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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原告
鴻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買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伍仟零伍拾元或提供擔保時台灣銀行美金買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或提供擔保時台灣銀行美金買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買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滑板車一批,共計為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折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原告並依約出貨,被告應依訂購單所註明於出貨後七天期票支付貨款,惟被告卻未依約支付貨款,嗣屢經催討,亦未獲支付,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遲延給付部分:原告就貨物遲延問題,早於出貨前告知被告,被告亦以傳真告知日本公司遲延出貨單,日本公司亦以傳真回覆准予遲延出貨,船期亦係日商指定日期,據此,原告出貨遲延早已獲得諒解,是原告不需負遲延責任。

三、不完全給付部分:就兩造提出之訂購單上,自始均未提及訂購貨品中顏色之問題,原告係出貨予被告,故僅需依被告訂單數量規格出貨即可,就第三人對產品產生之問題,亦僅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私事,何來需原告對第三人解釋,且日商與被告間因輪子顏色差異,需賤價求售,造成日商方面之損失,實屬被告與日商之間問題,而與原告無涉。

參、證據:提出發票一紙、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訂購單一紙、律師函及回執一份、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傳真資料三份、船期資料四紙、裝船通知單三份、傳真資料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滑板車乙批,惟原告係主張被告訂購滑板車乙批,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卻未依約支付貨款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美金云云。查八十九年初滑板車在日本非常流行,日本之茶谷產業株式會社(下稱茶谷會社)乃要在台灣採購滑板車至日本供其販賣,因茶谷會社與被告有長期生意上之往來,茶谷會社遂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再向原告公司訂購,惟因原告遲延交貨,且未依約定條件交貨,以致茶谷會社除了向被告求償外,茶谷會社更因而認為被告公司有信用問題,而不再向被告採購商品,被告此部分之損失非常嚴重。

二、遲延給付部分:

(一)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八日向原告訂貨,交貨日期均註明於訂購單上,惟該四批貨卻分別遲延二日、三日、七日及八日始將貨物運至日本。

(二)因第一批訂單遲延茶谷會社向被告抱怨,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訂單上特別註明「交貨日期要嚴守」,惟原告仍依然故我,至使茶谷會社對被告已不諒解。

(三)原告就遲延給付部分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自認,惟另主張遲延後經被告同意出貨云云。查被告同意出貨係因茶谷會社一直催貨,被告如另向其他公司訂貨,交貨日期勢必更晚、損害更大,方才答應出貨,被告答應出貨,並不表示拋棄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嗣後雖又否認有遲延云云,惟原告如係撤銷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不相符。

三、不完全給付部分:

(一)原告就輪子顏色部分有不符之事實亦已自認,卻主張曾通知日本不能賣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曾通知日本不能賣,證人田中雅章於鈞院亦證稱:雖有接到自稱JD公司代理人之電話,惟此通電話乃交貨後的幾個月以後才接到,電話中曾告知貨有問題,惟對方沒有派人來處理云云。顯證原告前述之主張不實。

(二)依茶谷會社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中就顏色不符部分,茶谷會社須在日本購買其他顏色輪子改裝,或須賤價求售,另有其他應遵守之條件(如說明書打錯字),原告亦未遵守,此均會影響到價格,此亦有田中雅章之證述可稽。

四、依被證二號傳真函所示,固原告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茶谷會社原基於與被告多年之合作關係,希望被告能轉知原告出具「說明書」:說明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原委,假如原告真能出具,則茶谷會社就損害賠償部分願折讓成日幣一百萬元,惟遭原告所拒,導致被告也不敢對茶谷公司有所回應。雙方關係已破裂。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茶谷會社之科長田中雅章於鈞院證稱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日幣四百三十萬元(以1: 134計,約折合美金三二○八九元)之損害;另證稱以前一年高達四千萬至五千萬日幣(以1: 134計,約折合美金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至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之貿易,亦因本事件之發生而終止,被告因此而未能與茶谷會社再繼續進行其他交易所喪失之利益,如僅以貿易額每年為三十萬美元,利潤又僅以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每年至少損失一萬五千美元之利益,而自茶谷會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傳真函,要求賠償起,迄今已一年又九個多月,被告至少損失美金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利益。以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合計至少為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美金(即32089+26250),此均係原告之行為所造成,其金額已遠超過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故被告主張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抵銷,則於抵銷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六、原告固然提出船期資料主張預計開船日及預定抵達日,惟依兩造之訂購單所示,本件貨物之交付地為香港。再依被告收到之傳真資料所示,第二批貨之ETC(即結關日ESTIMATED TIME OF CUT-OFF之縮寫)為四月七日、第三批為四月二十一日、第四批為四月十五日,而訂購單上之交貨日期分別載明為四月五日之前、四月二十日之前及四月十日之前,故原告就此三批貨之交貨日期分別遲延二日、一日及五日,因交貨地為香港,故就遲延之問題與船務公司無涉,而是原告於將貨物由大陸運至香港結關時即已遲延。

七、原告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文件中有ETD及ETA之記載,其ETD(即預定裝船日)為四月二十二日,ETA(即預定抵達日)為四月二十六日,乃是於第三份訂單於四月二十一日才結關之貨物。併為敘明。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四紙、日文傳真函暨其中譯文各一份、定位確認書、裝船通知單及出貨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傳真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田中雅章。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滑板車一批,共計為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折合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原告並依約出貨,被告應依訂購單所註明於出貨後七天期票支付貨款,惟被告卻未依約支付貨款,嗣屢經催討,亦未獲支付,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滑板車乙批,惟原告係主張被告訂購滑板車乙批,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卻未依約支付貨款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美金云云。因八十九年初滑板車在日本非常流行,日本之茶谷會社乃要在台灣採購滑板車至日本供其販賣,因茶谷會社與被告有長期生意上之往來,茶谷會社遂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再向原告公司訂購,惟因原告遲延交貨,且未依約定條件交貨,以致茶谷會社除了向被告求償外,茶谷會社更因而認為被告公司有信用問題,而不再向被告採購商品,被告此部分之損失非常嚴重等語,資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日期,向原告訂購滑板車各一批,約定交貨日期亦如附表所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提出之訂購單四紙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未依兩造之約定如期交付貨物,原告遲延給付,致使其對日商客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營業損失,故就其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四批貨物之約定交貨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一情均不爭執,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確實有遲延交貨一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復主張此係經由被告之同意,且其係依被告安排並指定之船期出貨,故原告交貨並無遲延,並提出船期資料四紙、裝船通知單三份為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船期資料、裝船通知單等文件均不爭執,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定位確認書、裝船通知單為證,綜上說明,應認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結關日均已明顯遲於兩造約定之約定交貨日,原告之給付確有遲於約定交貨日之遲延。故本件次應審酌者在於兩造有無合意變更貨物交付日。

(二)由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訂購單四紙觀之,其上係就所交付滑板車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進行約定,是應認兩造之滑板車買賣契約,係屬種類之債;再以原告提出之傳真函七份、被告提出之傳真函三紙,且兩造就上揭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之內容觀之,兩造係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等三批訂購之滑板車交付內容進行顏色及數量之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以傳真告知原告應交付滑板車之顏色,原告旋於同年四月十日就被告要求之顏色能否提供表示意見,嗣經被告與其日本廠商進行顏色之確認後,於同月十二日復以傳真告知原告應交付之顏色,經原告之確認後於隔日再以傳真告知被告得為交付滑板車之顏色,被告以傳真與日本廠商進行協商,最後原告即於同月十二日傳真告知被告其得為交付之顏色。參諸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之物」、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等規定,綜上說明,兩造於訂立訂購單後,復就交付貨物之顏色等內容進行確定及補充,是應認兩造之買賣契約內容係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原告之傳真函始得確認。

(三)另參諸兩造均提出且不爭執之系爭四筆貨物之裝船通知單,其上所示之結關日(ETC)、開航日(ETD)、預定抵達日(ETA)均如附表所示,顯與兩造所約定之約定交貨日為遲。惟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船期資料及裝船通知單,其上之首位傳真對象均為被告公司,再由傳真記錄之順序顯示,先由船公司將資料傳真予被告負責人員黃小姐,再由被告負責人黃小姐傳真予原告公司;另被告亦自陳船期之安排係由被告去找船公司,再由船公司與原告接洽,參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貨物出貨之船期安排及指定等事宜,係由被告負責。

(四)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出貨人需持裝船通知單(Shipping Order)後,始能向船公司領取貨櫃裝貨,並依其上之指定日期結關、出航;是縱所預定交付之貨物已準備出貨,若其上指定結匯日期未至,出貨人仍不能提前至船公司領櫃出貨。本件船期之安排及指定係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被告安排之船公司所發之裝船通知單上指定之結關日按期出貨領櫃,此舉亦為被告所知;再參以前開說明,兩造係就所訂之貨物交貨內容陸續進行協商與確認,並補充先前訂購單所未記載之內容,綜上,應認兩造已合意將貨物之交付日變更為以結關日為交付日,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日後雙方已有合意改以結關日作為原告交付貨物日(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既依被告指定並安排之船期出貨,難認原告交付貨物已有遲延。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結關日交付貨物,惟參諸原告提出上揭裝船通知單及船期資料,應認原告已依裝船通知單所示之日期按期結關、出航。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裝船通知單所示之結關日後始交付貨物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因原告所交付滑板車之輪子顏色不符,致使其日本茶谷會社之廠商受有損失,故原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等語,並提出日文傳真函暨其中譯文各一份為證,並有證人田中雅章即茶谷會社科長到庭證述明確。經查:由被告提出之兩造所訂立系爭四批滑板車之訂購單四紙顯示:其上僅就訂購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內容為約定,尚未就輪子顏色作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訂購單雖未就輪子顏色作約定,但日後原告和日本方面的公司在交涉過程都有提到式樣與顏色,提出出貨通知一份、傳真影本二份為證,原告亦提出傳真資料及其譯文共七份。經查,兩造於訂定系爭四批貨物之訂購單後,復就應交付貨物之顏色等內容陸續進行協商,業如前述,是應以兩造最後合意交付貨物之內容(亦即經被告要約及原告承諾給付之部分),作為原告給付義務之內容,難逕以被告要求給付之內容,以為判斷原告給付是否完全之標準,是被告要約給付之內容,原告最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傳真告知其得為給付之範圍,是應認兩造給付之內容至斯時始為確定。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貨物之輪子顏色不符兩造之約定,是原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等情,則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顏色不符兩造最後確定之內容,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貨物既無遲延,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一情,即無理由。故被告抗辯茶谷會社因而未再與其商業往來,致其受有損害之金額等,即無審酌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此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均如此主張,故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有關利息之請求記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應係誤載,附此敘明)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併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之折付標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呂仲玉~B法官 陳心婷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F0~T40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訂  購  日    │約 定 交 貨 日│結關日(ETC)    │開航日(ETD)   │預定抵達日(ETA)│備註  │
├──┼───────────┼─────────┼───────────┼──────────┼──────────┼───┤
│1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      │
├──┼───────────┼─────────┼───────────┼──────────┼──────────┼───┤
│2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      │
├──┼───────────┼─────────┼───────────┼──────────┼──────────┼───┤
│3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
├──┼───────────┼─────────┼───────────┼──────────┼──────────┼───┤
│4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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