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 原告
-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啟光
- 被告
- 勝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璇
- 訴訟代理人
- 戴端娜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玖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八十七、八年間,為興建「甜蘿蔔」工地,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雙方簽有訂貨單在案,惟訂貨期滿,工地尚未完成,因所剩不多,故雙方未重新簽署訂貨單,而援用原單價繼續交易,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抽磅三車,因重量不足一六○公斤,竟於六月一日出完六十五車後,以此拒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八十八年五月份之貨款為三十一萬九百十九元,六月份之貨款為六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實無道理。
(二)按該抽磅車不足之重量僅佔總重量之百分之一點一,而每車預拌混凝土重達點八噸(每立方米為二千三百公斤,每車載六立方米),不可能每車都精準百分之一百,有時多一點,有時少一點。何況該車前一日攪拌桶清洗乾淨,當日第一車下料後,多少會有預拌混凝土卡在攪拌桶內,應屬合理之誤差,何況債權人出車之地磅是經過台灣省度量衡檢定所檢定合格者,而債務人所抽磅之地磅是否有誤差也未知。且被告只抽磅一台車,就定準從交貨起每車均短少一百六十公斤,共計短少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公斤(一九八點五立方米),而扣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未免太苛。再者,被告又自訂罰則扣罰款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及應付之貨款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一元,總共拒付貨款高達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雙方之訂貨單並無短少重量該如何處罰之約定,而被告竟片面藉故拒付貨款且自訂罰則。原告多次派員催收均不得要領,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並無重量不足之情事:查本件兩造所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第四條,係約定本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並非以公斤數為計價;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編第十一條規定,水泥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以二三○○公斤為已足,而被告抗辯抽查之該車,依原告出貨總淨重為一四一六六公斤,若以六立方公尺換算,則每一立方公尺為二三六一公斤,亦過前述建築技術規則每立方公尺為二三○○公斤,足見原告確依約定給付。被告抗辯物有短缺顯有瑕疵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2、再者,依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CNS水泥混凝土,亦有許可偏差值,其水、水泥、砂粒均有許可誤差值,但本件被告自行抽查該車所用之磅秤,不僅無公信力,且其磅秤結果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磅秤均屬具公信力及經過台灣省度量衡檢定所檢查合格,所記載重量均屬公正,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原告系爭混凝土出貨單、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收單、貨款支票及五月份請款單客戶簽收聯、台灣省度量衡檢定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地秤檢定合格證書、建築技術規則、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CNS許可誤差值計算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因信任原告為一經過ISO國際認證之公司,於原告進貨時,並未予以抽驗,而在「甜蘿蔔」工地興建至八樓時,才抽驗一車,便發現原告偷斤減兩重量不足之情形,讓被告對原告之前所運送之混凝土重量產生頗大之疑問,再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第一車下料後,至少會有預拌混凝土卡在攪拌桶內,則此部分豈不重覆多次計入重量?而原告是以每立方米為二千三百公斤平均值計算,但依原告於抽查之前的出貨單以觀,其平均重量為二千三百六十八公斤,而之後接手之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九樓地板部分,其送貨量之平均重量為二千三百六十三公斤,再據中國土木工程學會所認定之模板承受混凝土之垂直壓力之一般平均值,為每立方米二千四百公斤計算,普通混凝土之重量約在每立方米二千四百公斤左右,依此計算,二千四百公斤乘以六立方米,等於一萬四千四百公斤,扣除抽查當日之實際重量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公斤,不足量竟高達七百六十公斤,比原告自稱之一百六十公斤高出甚多;綜合上述數據,及原告自承殘留於攪拌桶內之混凝,短缺之混凝土重量絕不止其自承之一百六十公斤。
(二)再查「甜蘿蔔」工地三樓至九樓之設計完全相同,原告於七樓地板之送貨數量為四百零八立方米,於被抽查發現之八樓地板之送貨量為三九六立方米,誤差為百分之三,若依接手後之茂榮公司於九樓地板之送貨量三七八立方米比較,則誤差高達百分之七點三五,以告之總出貨量五四八四立方米計算,誤差竟高達四○三立方米,則此部分原告竟不當得利高達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單價含稅一六二六元乘以四○三立方米),且依設計圖所計算出現場所能容納之體積,也僅有三七六立方米,更足徵原告之不當得利。
(三)如前所述,原告進貨之單價為一六二六元,與接手後茂榮公司之單價一五三五元,相差九十一元,以原告進貨總量五四八四立方米計算,被告竟多付了四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四元,被告亦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抽查茂榮公司第二十一車之重量,結果實重二一一二○公斤,與茂榮公司之送貨上所載之淨重二一一二○公斤完全相同,分毫不差,更足徵原告之重量不實在。至於其他小公司仍須取得強度證明,並提供較好之服務,故被告支付原告較高的價格,完全是因為原告之信譽,相信其不會偷斤減兩,不料,其信譽還不如一般小公司。
(四)查房屋所使用混凝土之量龐大,故向來採抽查之方式,又因事關安全,一切都不得有誤差,然而被告僅抽查一車,就發現原告之運送重量不足,只抽磅了一台就發生重量不足(若依實務上每立方米二四○○公斤計算,一車竟重量不足高達七六○公斤),原告要如何自圓其說?原告稱其地磅經檢定合格,但並不表示其不足重量之數字就正確無訛,誠如前述,被告所抽查到重量不足之部分絕不止一六○公斤,原告又稱被告之地磅是否有差也未知,然而被告之地磅係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度量衡器許可執照,從抽查茂榮公司之運送量,與茂榮公司出貨單所載之淨重量數字完全一致,可知其準確性,況且當初原告也同意使用,從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如今卻為興訟而藉口推諉,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之訴不僅無理由,要須返還被告不當得利部分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被告溢付的四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四元,總計一百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更須另支付等額罰金與被告。原告既係經國際認證的公司,就應嚴守其職業規範,確保其信譽,被告當初也是相信原告之信譽,才付出比一般公司多出甚多之價金,向其訂購混凝土,詎僅抽查一車,就發生重量嚴重不足之情形,原告不僅所毀商譽,更應受其應得之懲罰,以保障交易之安全。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七樓地板混凝土重量之平均值、九樓地板混凝土重量之平均值、混凝土工程施工須知、進貨量明細表、計算表、報價表、送貨單及地磅紀錄單、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度量衡器許可執照等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照銘。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出售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原告已依約出貨,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未給付,因兩造契約係約定以混凝土之體積計算貨款,並非以重量為計價單位,且依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水泥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以二三○○公斤為已足,而被告抗辯抽查之該車,依原告出貨總淨重為一四一六六公斤,若以六立方公尺換算,則每一立方公尺為二三六一公斤,亦過前述建築技術規則每立方公尺為二三○○公斤,足見原告確依約定給付。被告抗辯物有短缺顯有瑕疵拒絕付款,顯無理由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之預拌混凝土重量不足,因再據中國土木工程學會所認定之模板承受混凝土之垂直壓力之一般平均值,為每立方米二千四百公斤計算,普通混凝土之重量約在每立方米二千四百公斤左右,依此計算,二千四百公斤乘以六立方米,等於一萬四千四百公斤,扣除抽查當日之實際重量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公斤,不足量竟高達七百六十公斤,原告共獲不當得利部分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被告溢付的四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四元,總計一百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更須另支付等額罰金與被告,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原告貨款等情。
二、經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出售預拌混凝土予被告,是否有短少給付或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本件被告抗辯其曾抽查一車原告之出貨,該車之預拌混凝土體積為六立方公尺,出貨總淨重為一四一六六公斤,若以六立方公尺換算,則每一立方公尺僅為二三六一公斤,與規定不符,故原告有短少給付,其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從而,本件需先審酌者,即原告以每一立方公尺重量二三六一公斤之混凝土,出售予被告,是否合於兩造間買賣之約定,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三、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即「預拌混凝土訂貨單」,第四條即約定係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第九條則約定:甲方(按即指被告)對混凝土之強度如有疑問,雙方不能圓滿解決時得以國立工業技術學院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之試驗結果為最後裁定,如強度符合標準則該項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依上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混凝土之買賣,係以立方公尺(即體積)為計價單位,並非以重量為計價單位此節,係屬事實。
四、又查,被告抗辯其曾經抽查一車原告出貨之混凝土,發現重量不足,並指原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中國土木工程學會所認定之模板承受混凝土之垂直壓力之一般平均值,為每立方米二千四百公斤,為其計算原告未依約定給付之憑據。惟查,原告亦另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編第十一條」之規定,指稱水泥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以二三○○公斤為已足,而被告抽查之該車,依上開計算為標準,該車之重量尚超過該標準,原告並未短少給付等情。
五、依被告提出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版之混凝土工程施工須知7.1─3「模板承受之靜重」該章節1.混凝土之垂直壓力:混凝土對模板之重垂壓力即為混凝土之重量。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之重自每立方公尺一千六百公斤至二千七百公斤不等,估計模板承受混土之垂直壓力一般均按每立方公尺二千四百公斤計算。則依上開說明,可知混凝土每公斤之單位重量,並未有絕對之數值,概因內容物配比之不同,而影響其重量,自每立方公尺一千六百公斤至二千四百公斤不等,應均可認為係屬正常。又依原告提出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基本規則第三節載重第十一條之規定,建築物應用各種材料之單位體積重量,應不小於左表所列,又左表中關於水泥混凝土之重量為每立方公尺二千三百公斤。則依此規定,水泥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重量,苟不短於二千三百公斤,應認均合於規定;如無其他事證足認有何強度上之不足,亦應認為在強度方面,並無瑕疵。
六、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曾抽查一車原告之出貨,該車之預拌混凝土體積為六立方公尺,出貨總淨重為一四一六六公斤,若以六立方公尺換算,則每一立方公尺僅為二三六一公斤此節,雖經原告質疑被告秤重之地磅恐有誤差;惟查,依前所述,縱使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混凝土,每一立方公尺之重量為二三六一公斤,亦尚未低於建築技術規則之最低標準,應認並未違反兩造間之買賣約定;至於被告另指原告出售之混凝土,在強度方面亦有瑕疵此節,因本院屢令被告提出其所質疑之原因,及說明瑕疵之項目,惟被告迄未指明,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混凝土確有強度方面之瑕疵,其空言指稱,尚不足採,雖聲請本院傳喚工地主任及送專業單位鑑定,惟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上開抗辯,確屬無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系爭混凝土之出貨單六十五份及貨款支票影本、五月份請款單客戶簽收聯等為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志卿
~B書 記 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