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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告
權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住
被告
吉祥如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從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將筍類等物件委由原告代為堆藏及保管,倉租為每箱每旬新臺幣(下同)一點二元,每桶每旬一點五元,大桶每桶每旬一點七元,裝卸費用為二十尺三千元,四十尺六千元,保管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雙方立有租賃契約書可參。然被告從八十九年元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迄同年九月份為止,累計租金為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

(二)又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爰本於倉庫保管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對帳明細單、費用申請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一份、寄託物提貨單二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對帳明細單之金額均不爭執。

(二)對有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嗣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將筍類等物件委由原告代為堆藏及保管,倉租為每箱每旬一點二元,每桶每旬一點五元,大桶每桶每旬一點七元,裝卸費用為二十尺三千元,四十尺六千元,保管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然被告從八十九年元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迄同年九月份為止,累計積欠租金共為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又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對帳明細單、費用申請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份、寄託物提貨單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叁拾伍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請求,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游紅桃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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