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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告
戊○○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關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四一四之十及同段第四一五之十八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七四二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內容述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林秀娟、胡淼桂三人共同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消費借貸,亦未同意擔任第三人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或履約之擔保,足徵被告所持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原告與其他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為,恐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換言之,被告所主張與原告間之債權根本不成立。

(二)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憑者,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本票民事裁定,惟本票民事裁定並未經訴訟程序所做成,換言之,本票民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並未成立,即本件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八五一號),即有不當,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四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消費借貸契約以借用人親簽為成立要件,故被告提出原告借貸時之申請書、印鑑卡、本票、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其上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可資佐證兩造之借貸契約已成立。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亦屬生效,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撥款入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內,原告亦於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領出四十萬元及十萬元,有存摺存款對帳單可查,足證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撥付及領取之情事,契約應屬生效成立無疑,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暨印鑑卡一份、本票影本三份、借據影本三份及約定書影本一份、存摺存款對帳單一份為證,請求訊問證人李榮銘,及請求將本票送鑑定真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一號執行案卷,並依聲請將借據、本票等函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筆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鈞院丁民執水字第一三八五一號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中行變更為「鈞院八十九年度桃院丁民執水字第一三八五一號以台北地方法院票字第二七四二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自應允許之。另原告所載上開民事執行案號,應係本院公文發函字號,實際案號應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一號」,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有任何消費借貸,亦未同意為第三人消費借貸之保證,竟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四二三號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內載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林秀娟、胡淼桂等三人共同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惟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並非原告所書立,恐係他人偽造,兩造間自無本票債權之存在。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一號)所憑者,即係前揭本票民事裁定,因本票民事裁定未經訴訟程序,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原告所書立之申請書及原告簽名、蓋章之本票、借據、約定書及印鑑卡為證。且被告亦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撥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已領用該款,有存摺存款對帳單可查,足證原告確向被告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本票上簽名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亦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依右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請求將系爭本票上「戊○○」簽名之筆跡送鑑定,經本院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庭書寫之筆跡與本票上「戊○○」之筆跡,函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筆跡是否相符,經該中心鑑驗之結果函覆本院稱:「送鑑三紙本票、印鑑卡上書寫之住址字跡及『戊○○』簽名字跡與戊○○當庭書寫之字跡間之書寫個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91)綱得字第0五六四一號函文一件在卷可參,可見系票本票「戊○○」之簽名筆跡並非原告所為,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本件借貸之承辦人員李榮銘亦到庭證稱:「因時間太久,已不大認得是否為原告本人借貸」(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系爭本票上「戊○○」之簽名既非原告所寫,而證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借貸之借款人即為原告本人,則被告就本票之真正及借款債務之存在,顯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即屬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告既否認為其本人所簽發,而被告又未能證明為原告本人書寫或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是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以准許本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四一四之十及同段第四一五之十八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書 記 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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