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七號
- 原告
- 藝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鍵欣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交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二○○九號)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鍵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欣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業蒙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號(四股)受理中,而該強制執行案件,當初係先由訴外人順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並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即被告)為保管人,此有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一九九四號假扣押查封筆錄可稽。
㈡嗣經原告甲○○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並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四字第二九九三號受理,而原告藝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方公司)亦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在案。惟其後原執行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張森雄均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改由原告藝方公司經鈞院通知後,聲請繼續執行,案號改編為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二○○九號,而原告甲○○隨後亦聲明參與分配在案。詎料原告藝方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九年六月份,分別單獨及會同鈞院執行人員至保管地點查看時,竟發現該查封之動產已不翼而飛。
㈢按:該案之查封物品保管人並未變更,自始至終均仍為被告丙○○,茲因被告未盡保管之義務,致使該查封之動產(如附表一)不見蹤跡,被告亦無法提出該動產,故被告自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侵權行為及寄託之規定,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鍵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均係鍵欣公司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該損害賠償應係原查封動產之變形,故得由被告將應賠償之金額交付給鈞院民事執行處,由目前仍在執行中之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二○○九號案件執行分配。又前開查封動產曾經鑑價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元,故以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查封物品清單一紙、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份、查封筆錄影本一份、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三份、聲請狀影本一份、參與分配狀影本一份、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四字第二九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九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二○○九號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根據原告提出查封筆錄主張,本件被告應保管查封物並留置現場(桃園縣八德市○○路九七二號),結果該查封物不翼而飛,顯然該保管地點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從而本院對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封物品清單一紙、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份、查封筆錄影本一份、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三份、聲請狀影本一份、參與分配狀影本一份、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四字第二九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九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二○○九號卷等相關卷宗查證,被告始終未能陳報查封物之所在地,且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抗辯,從而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三、基於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身為鍵欣公司遭查封物品之保管人,卻未盡保管之義務,致使該查封之動產不見蹤跡,顯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鍵欣公司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鍵欣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鍵欣公司行使此項權利,仍難免查封物遭拍賣之下場,故始終未對被告主張權利,亦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二人為鍵欣公司之債權人,因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鍵欣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將查封物變形之鑑定價額,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回復原狀,符合損害賠償之意旨,故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