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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
鼎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同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至八月間向原告購買染料數十批,合計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八十一萬四千零一十六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六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有欠這些錢沒錯,希望能分期償還。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有積欠系爭款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訴狀送達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世宗

~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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