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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
喬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積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之服務酬金,總計款項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乙紙、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之服務酬金,總計款項為五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乙紙、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幸娥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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