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 原告
- 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特霸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訂購三百台十四吋BC管電腦螢幕,約定每台價格為美金八十元,總價金為美金二萬四千元,付款條件係先付總百分之三十為訂金,餘款於出貨後支付,並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貨。原告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先支付訂金美金七千二百元,並依被告指示以折合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匯款入台中三信北屯分社黃世杰帳戶,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貨日期屆至,被告竟未依約如期交貨,經原告一再催促,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準時交貨,如有延誤,願以貨款總額之二倍金額賠償原告。原告乃依上開協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尾款即美金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依被告指示折合新台幣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匯入萬泰商業銀三重分行黃侯芳美帳戶,至此已將全數貨款即美金二萬四千元付清,依雙方所簽立切結書,美元與新台幣匯率係以一比三十一點七換算,折合新台幣為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惟原告付清全部貨款後,迄未收到被告之交貨,再三向被告催促,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無法交貨,並將原告已付款項全部退回,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遭下游買主提出美金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賠償,商譽財務嚴重受創至鉅,被告自應依上開雙方簽立之切結書之約定,以貨款總額之二倍金額賠償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匯款回條、切結書、匯款收執聯、存證信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因今國際詐騙集團肆虐,常有廠商將貨交付予客戶後,卻未能如期收受貨款,致損失甚鉅,故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便要求原告須先將貨款支付後,被告再行出貨。因原告遲未支付尾款,被告不敢先行出貨,雙方經中介者黃世杰協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在原告公司協商付款及出貨事宜,被告係由乙○○出面,原告係由甲○○及黃仁貴二人出面,仲介此筆買賣之黃世杰亦在場參與協調,雙方同意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日下午將貨款全部餘額共計美金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先行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收到匯款水單後,須於當日準時出貨,雙方並簽訂切結書為憑,乙○○當場電令被告公司職員將指定匯入帳戶之資料即刻傳真至原告公司,約中午時分傳至,原告公司職員將該份傳真交予乙○○,經乙○○確認無誤後,當場轉交予被告公司職員黃仁貴,詎乙○○離去後,被告公司職員甲○○至當日下午始電告乙○○之妻劉淑卿聲稱該份匯款資料之傳真紙遺失,無法當日匯款云云。因被告當日未收貨款,依約定自無先行出貨之理,雖中國大陸工廠之貨車已裝貨並已車行至沿海港口等待出關,惟當日未收貨款,故貨物又再次運回工廠。原告遲至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匯款,未依約履行,可歸責之責任係在原告,因被告已支出多項之運費及裝卸費用,嗣與原告協調,經雙方達成協議即由被告自行負擔運費及裝卸費用,並將原告前所支付之訂金、貨款退還原告。詎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委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黃士杰。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匯款回條、切結書、匯款收執聯、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雙方係約定原告應先付清貨款後,被告始有交貨之義務,被告因遲未收受原告之付款,乃將貨物運回,本件系爭貨物未能交付,應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係載明:甲方特霸路有限公司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準時將14"300台MONITOR交至乙方(亞金科技(股)公司)香港客戶之貨倉如有延誤,甲方願以二倍金額賠償原有貨款之總額,但乙方在收到切結書時支付此批貨款之全部餘額共計US15750元正(匯率以1:31.7)匯率以出貨(到倉)當日計算。
三、查證人黃世杰到庭證稱其係介紹本件原告及被告買賣之聯絡人,原告及被告因貨款糾紛未能解決致無法交貨,兩造乃約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原告公司共同協商解決,嗣其與原告之職員甲○○、黃仁貴,及被告之負責人乙○○等人協調,乙○○不願在未收到全額貨款前先交貨,故雙方約定當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應由原告先行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再將匯款單傳真予乙○○後,乙○○即須於當日準時出貨,雙方並簽立右開切結書為憑,乙○○並當場電令其公司職員將指定匯款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傳真至原告公司,請原告務必於當天將錢匯入該戶頭,至於該份傳真係交予誰收執其並不知情。又證人黃仁貴亦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有在現場參與協調,當天主要是討論匯款及交貨日期,原告先係要求被告先出貨後才給付尾款,但被告公司資金調度似有問題,故要求原告先匯款後才願出貨,原告為求保證匯款後確可收到貨品,乃要求簽立該切結書,要求被告保證當日可出貨,故當天雙方討論的結論係原告必須先將錢匯給被告,被告才願出貨,又乙○○及黃世杰尚未離去時,確有一份傳真資料過來,公司小姐將傳真交予乙○○,乙○○並未將傳真交其收執,故其不知該傳真之內容,惟其嗣後曾聽聞甲○○稱該份傳真遺失,無法匯款等情。又證人劉淑卿則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下午有接到原告公司職員甲○○打來的電話聲稱遺失該份傳真,其旋令公司小姐再次將資料傳真過去予原告,時間約係下午二時許,其並囑原告匯款後務須將水單傳回,但原告遲未匯款,亦未回傳,其間其曾令公司職員電詢原告多次,卻一直沒有回音等情甚詳。原告亦自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確與被告約定須原告於當日先行匯款後,被告才出貨,堪信證人黃世杰、黃仁貴、劉淑卿等人關此部分之證言屬實。雖原告陳稱其當日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該份帳戶資料傳真,故無法匯款予被告,經電詢被告,被告遲至下午二時三十八分始傳真資料過來云云,惟此與證人黃世杰、黃仁貴所證情節不符,應認原告所言非實;又原告稱其當日下午曾向劉淑卿表示因公司會計外出,不及於當日領錢及匯款,劉淑卿亦表示同意,其乃延至次日匯款云云,惟證人劉淑卿否認其曾同意原告延至隔日匯款,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已生糾紛,嗣經協調結果約定須由原告先於當日匯款,被告始行出貨,足見原告當日匯款此點係協議之重點及關鍵,無論原告前是否收受或遺失被告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原告既已自承其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收到被告指定匯款帳戶資料之傳真,此距銀行結束匯款業務之三時三十分尚有近一小時,縱原告公司會計外出,尚可由他人前往匯款;又以被告在協商中堅持原告須先匯款,始願出貨此點互核以觀,應認被告所稱未曾同意原告延至隔日匯款屬實,原告所稱已得被告同意於次日匯款等情,尚難採信。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負有先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業已認定如前所述,被告因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且其依約定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其因此拒絕自己之給付即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切結書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準時交貨,從而請求依切結書之約定,要求被告賠償貨款總額之二倍金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志卿
~B書 記 官 顏平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