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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
巨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村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燕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李金壁即大山營造廠 住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北山村一一八號

                  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五號「力霸倫敦城」工地簽立磁磚、壁磚之訂貨合約書,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告依約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陸續出貨並由被告受領達九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雙方同意溢出之貨款列為追加部分,請款仍依發票上記載金額為準,原告共計開六張共計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將前開六張發票持以報稅,然被告自簽約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票前共支付原告七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尚欠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貨款未清償,經原告持退票前往被告工地協調未果後,兩造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行協商,原告同意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分三期清償原告一百八十萬三百十七元貨款,原告併拋棄其餘貨款請求權。詎被告自簽定付款協議書後即不出面,迄今尚有一百八十萬三百十七元之貨款未受清償。

㈡本件契約係由訴外人洪澤民代表被告與原告在被告承包之力霸倫敦城工地簽定,契約書上有被告之大小章,簽約後交貨地點也在該工地,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分別六張共計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也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負,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前開買賣契約,何以會將連續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持以報稅而無異議,是兩造間本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也已依約履行。縱使被告辯稱洪澤民冒名簽約屬實,被告已經知道洪澤民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並收受原告發票報稅,其明知洪澤已以其名義在外為交易行為而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

三、證據:提出壁磚、室內外地磚訂貨合約書、客戶銷貨明細表四張、支票四紙、發票六張、大山營造廠廠商計價請款單三張、會同付款協議書一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訴外人第三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元承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十六號之力霸倫敦城A區裝修工程,伊旋將該工程全部以前開總工程價之百分之九十六再轉包給訴外人洪澤民負責之首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輝公司),伊賺取其中百分之四之差價利潤。依伊與訴外人首輝之約定應給予首輝公司之款項伊均依約履行,並由洪澤民簽收在案,無積欠首輝公司款項。

(二)伊從未與被告簽訂有任何契約,本件契約是伊下包首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澤民所簽而非伊所為,原告所示契約上所蓋之印章可顯示被告之公司名稱,惟查,該印章經原告檢視,非被告所為,該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且該印章與被告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之印文也不相同,該合約之簽署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始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所提出契約之訂約期間承攬人為訴外人鍵豐營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所提之合約顯非真正。伊既未與原告簽約,且已經付清應給予首輝公司之款項,原告請求伊給付貨款並無依據。

(三)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任何契約及生意往來情事,也未曾授權訴外人洪澤民與原告締約,且原告收受之支付貨款支票之發票人均事首輝公司而非被告,足認原告交易之對象應為首輝公司之洪澤民而非被告,且首輝公司處理債權之申報債權通知書上亦將原告列為債權人,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至於報稅之發票雖係以被告為買受人,但該發票並非原告直接交付被告,而係由下包首輝公司負責人洪澤民將發票交給訴外人林振耀,林振耀再輾轉交付,且伊於收受發票發現買受人直接記載為伊時,即向訴外人首輝公司負責人洪澤民表示原告之發票應開給訴外人首輝公司,再由首輝公司開發票給被告,但洪澤民遲遲未予更正,到年度報稅時間屆至,伊只好先拿發票去報稅,嗣首輝公司開出發票後再向稅捐機關更正。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轉包委建工程合約書、拋棄書、支付明細表、首輝公司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函各一件及首輝公司出具之領款條三十一紙(均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振耀。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授權洪澤民與原告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五號「力霸倫敦城」工地簽立磁磚、壁磚之訂貨合約書,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告依約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陸續出貨並由被告受領達九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雙方同意溢出之貨款列為追加部分,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貨款未清償,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分三期清償原告一百八十萬三百十七元貨款,原告併拋棄其餘貨款請求權。惟被告自簽定付款協議書後即不出面,迄今尚有一百八十萬三百十七元之貨款未受清償等語。被告則以:伊承包力霸倫敦城A區裝修工程後,將該工程全部以前開總工程價之百分之九十六再轉包給訴外人洪澤民負責首輝公司,伊賺取其中百分之四之差價利潤,伊從未與被告簽訂有任何契約,本件契約是伊下包首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澤民所簽而非伊所為,契約上之印章非被告所為,該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原告與洪澤民所簽合約之簽署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始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所提出契約之訂約期間承攬人為訴外人鍵豐營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所提之合約顯非真正,至於報稅之發票係由訴外人林振耀轉交給伊,伊有要求更正,但洪澤民未積極處理,只好先拿去報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壁磚、室內外地磚訂貨合約書、客戶銷貨明細表四張、支票四紙、發票六張、大山營造廠廠商計價請款單三張、會同付款協議書一張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伊取得力霸倫敦城A區裝修工程後即將全部工程轉包給洪澤民,系爭契約並非伊與原告所簽而係訴外人洪澤民所為,伊無授權洪澤民簽約,契約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經查:

㈠按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就其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然此項推定,須在該私文書內之簽名、蓋章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壁磚、室內外地磚定貨合約書請求給付貨款,然為被告否認該承攬契約之存在及契約上被告印章之真正,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該契約存在及印章真正之責。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主張系爭契約係在力霸倫敦城工地所簽署,交貨地點也在被告所承攬之工地,然就契約上印章之真正則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營造商之之地址、編號,一般人並非無從查知,且契約之簽約地點亦與該契約上之印章真正無必然關係,原告就印章與契約之真正顯未充分之舉證,自難以該文書證明買賣契約之存在。又本件工程係被告轉包於首輝公司,有被告所提轉包委建工程合約書一份、領款條二十九張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非伊與原告所簽署等情,尚非無據。

㈡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對洪澤民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之行為須否負表件代理之本人責任。經查:

⑴被告取得力霸倫敦城A區裝修工程後,即將全部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洪澤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首輝公司,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介紹被告與洪澤民簽約之林振耀到庭證稱:本案在八德市力霸倫敦城工地,原本是鍵豐營造公司向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我與鍵豐總經理廖常雄是舊識,洪澤民本身也是作工程的,但是他沒有營造廠,他要求我幫忙向鍵豐拿到工程,一開始鍵豐將四棟中之兩棟再轉包給洪澤民,當時洪某是首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是洪某之太太。結果洪某就用首輝名義與鍵豐公司訂約。兩棟才承接壹個月,洪某認運作不錯,再要求我向鍵豐表示再將另兩棟樓轉包給他。鍵豐公司認為洪某管理不錯,就將全部工程轉包給他,後來因鍵豐公司本身財務有問題,銀行去查封鍵豐公司在此工地之工程款,查封後,力霸去異議,後來就啟封,因為力霸公司知道實際承攬人是洪某,為免困擾,要求鍵豐必須與力霸終止合約,同時將洪澤民時既已施作工程款核實付給鍵豐後,鍵豐再付給洪澤民領取。因力霸與鍵豐終止合約,為後續工程之進行,力霸重新招標,就由本件被告得標。後來,洪澤民到處打聽是誰得到此工程,因洪某有意再做此工程,因我與被告也認識,所以就由我向被告表示洪某之意願,且此工程有介面處理之問題,所以被告也同意再轉給洪某,洪某也用首輝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約,被告是獨資事業,人手不夠,所以洪某與被告間發票交付,泰半由我經手,被告發現洪某所交付之客戶發票抬頭直接開給被告,而非首輝公司,向我表示異議,應該更正,我甚至曾被告去工地去找洪某要求更正,洪某答應,但洪某拖拖拉拉,直至報稅時間到,還是沒有處理,報稅時間到,被告只好拿去報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洪澤民於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取得力霸倫敦城A區裝修工程前即從訴外人鍵豐公司處取得工地裝修工程之轉包,嗣因鍵豐公司與中國力霸公司終止承攬關係,中國力霸公司重新招標後,被告方取得A區裝修工程,再透過證人林振耀之介紹將工程轉包予洪澤民,被告則賺取中間差價之利潤(即被告向中國力霸公司承攬總價之百分之四)。

⑵洪澤民於鍵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即與原告訂約,嗣後因工地承攬人已經變更為被告,故於原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署之契約上加上附註事項註明由鍵豐營造變更為大山營造廠,可證契約當事人由鍵豐公司變更為變更為被告時間應再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後。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即是在被告標得此工程後再轉包予洪澤民之期間,此有原告提出之付款協議書可證。且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期間長達半年餘,先後開出六張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六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振耀證述屬實,被告亦自認有收受上開發票,在在均顯示被告早已知悉洪澤民表示為其代理人,不僅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將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負,其行為更足以讓交易相對人相信交易之對象確實為被告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無不合。故本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本人簽訂訂購磁磚之契約或被告授權洪澤民與原告簽約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履行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訂貨合約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零三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暨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洪澤民,為被告所提供之洪澤民地址經本院送達後遭遷移不明退回,被告又無法洪澤民之新址,本院無從通知,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書 記 官 姜國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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