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梅
- 被告
- 金豫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庚○○
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金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辛○○部分另行審結),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十四點六碼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二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豫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六),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金豫工程有限公司、甲○○、庚○○、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並擔任保證人,但現無資力償還。
丙、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件為證,被告金豫工程有限公司、甲○○、庚○○、己○○○既不爭執,被告乙○○、戊○○則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淑芬
~B法院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