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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玉梅
被告
金豫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庚○○

        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金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辛○○部分另行審結),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十四點六碼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二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豫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六),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金豫工程有限公司、甲○○、庚○○、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並擔任保證人,但現無資力償還。

丙、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件為證,被告金豫工程有限公司、甲○○、庚○○、己○○○既不爭執,被告乙○○、戊○○則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淑芬

~B法院書記官 楊美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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