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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冠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橡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公司營運週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肆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至同年年底,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冠橡公司均未清償,為此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三一一號五樓之三(即群豐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與被告冠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清償上開款項之協議,依協議內容被告冠橡公司除允諾將對美國K MART公司之債權讓渡與原告─即美國K MART公司應支付予冠橡公司之貨款約一百餘萬元及本案連帶保證人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77ˍ0001號之全部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此有群豐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安琪可為見證,詎前揭協議書訂立一個月後,被告冠橡公司竟突然惡性倒閉,且負責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即被告甲○○之母)均逃逸無踨,不知去向,甚至前揭美國K MART公司竟也一再違約未給付貨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查被告乙○○○、甲○○母子係本案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AY0000000支票、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一六號函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分行AY0000000支票、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一六號函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楊連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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