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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複代理人
- 徐智盟
- 被告
- 丁○○
- 被告
- 新利達汽車行
- 法定代理人
- 楊美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乙○○分別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肆萬元、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分別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乙○○醫療費用及醫療有關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被告新利達汽車行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NY─九六六號計程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車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高速行駛(被告自稱時速僅五十多公里,但依煞車痕距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判斷,實際時速應遠高於此),致將同向正在路邊行進中之路人陳筠君(即原告等之母)撞擊倒地,並因此使其受有前額裂傷、兩側肱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治療,最後仍不幸因雙側肱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脛骨折,而導致敗血症併呼吸與多處器官衰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過世。被告新利達汽車行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之母陳筠君車禍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被害人陳筠君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目前有單據部分)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此等醫療費用應不以自付額為限,包括健保給付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蓋健保給付之前提係原告平日繳交健保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方能請求健保給付,故健保給付實為平日健保保險費之累積,自不應予以扣除,而應由被告等賠償全部醫療費用方屬合理。
⑵看護費:被害人陳筠君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車禍發生至同年五月二十日過世為止,因傷害嚴重而住院治療,共住院一百四十五日。於住院期間除由原告等輪流負責全天候看護,則此部分雖屬親人無償看護而無單據,但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號提案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等新近法院實務見解,均認定此等看護費用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故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全日班費用標準」一日二千一百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用為三十萬四千五百元。
⑶交通費、營養費及住院雜費:被害人陳筠君於住院期間,每月親屬所花費之交通費(含醫院停車場停車費)、陳筠君本身之營養費及其他住院雜費(包括病人所需之紙尿褲、布墊、膠帶、紗布等費用)等,平均每月另須花費二萬元。被害人陳筠君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車禍發生至同年五月二十日過世為止,共住院一百四十五日,合計約四個半月期間,共花費前述各項費用共約九萬元(目前有單據部分暫為四千零五十四元)。此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花費之費用,被告自應負責賠償之。
⑷殯葬費:殯葬費用由原告丙○○支出共計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
⑸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陳筠君為原告等之母,母親含辛茹苦將原告等撫養成人,一家人正當享受天倫之樂之際,竟遭此橫禍天人永隔,母親慘死被告車輪之下,實令原告等傷痛逾恆,久久無法承受。加以被告於案發後不知悔改,不僅拒絕與原告等協商和解,百般拖延多年均置若罔聞,甚至尚以被害人陳筠君有精神方面疾病等詆毀誹謗之詞,多次於外及鈞院公判庭上公然散播,惡意中傷被害人之清白名譽(按:被害人陳筠君生前乃任教於國中,桃李無數;而於六十七年間屆齡退休後,亦曾獲選為大溪鎮模範母親而接受公開表揚)甚鉅,亦對原告等再度造成嚴重精神上傷害,並令原告等悲憤不已。此等頑劣至極之被告,實應儘速伏法究辦,以慰被害人陳筠君在天之靈,並使原告等驟然喪母及久盼司法維護權益給予公道之情略能釋懷。為此原告丙○○、甲○○、乙○○等特向被告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乙○○醫療費用及醫療有關費用共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此三項之法定利息。
(三)強制險部分扣除被告先已支付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實領得一百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一元,由原告三人均分。
(四)被告丁○○之行為與被害人陳筠君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且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數額不限於自付額,包括健保給付亦得請求賠償。其他長庚醫院費用六百九十元係因事後申請醫藥費單據及死亡證明書所生費用,故收據日期在被害人陳筠君死亡之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害人陳筠君於事故後,全身有劇烈傷口,極易受感染,並避免傷害更行擴大,因此聽從醫師囑託將病人由加護病房轉入單人房,此病房差額屬必要費用。申請證明書為證明各種支出所需,為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被害人陳筠君因受傷嚴重不能自理生活,舉凡擦澡、排泄物之清理及飲食,均需有專人打點,因此原告於被害人陳筠君住院期間,或請人看護、或親自看護,時間、金錢多有花費,依長庚紀念醫院看護工收費標準請求賠償並無不合。住院雜費包括病人所需之紙尿褲、布墊、紗布等費用,交通費係醫院停車場之費用,均為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證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節影本三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四件、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住院費用證明影本一件、長庚紀念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二件、公墓使用費繳款書影本一件、殯儀館規費繳納收據影本二件、萬安殯葬儀鮮花禮品公司收據暨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繳費通知單影本五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被害人陳筠君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臟及呼吸衰竭。乙、敗血症併呼吸、多處器官衰竭。丙、雙側肱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腔骨折。即被害人陳筠君之直接死亡原因非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之交通事故所致,二者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提長庚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列六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原告僅付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列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僅支付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所列五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原告實付三千九百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所列三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原告實付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據此請求金額過高。另其他長庚紀念醫院費用六百三十元,日期均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害人陳筠君死亡之後,當非因被害人陳筠君所產生。敏盛醫院費用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其中救護車車資八千元,是否為必要費用,有待商榷,病房差額九千二百四十元,非屬必要費用。另證明書費用,是否可以請求,請鈞院斟酌。再敏盛醫院所開立金額為十萬零五千六百四十九元證明書,已明載以上費用已由本院逕向健保局請款,僅供證明使用,則原告實際未付此項費用,請求自屬無據。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任何單據,請求亦屬無據。交通費、營養費及住院雜費,提出單據僅四千零五十元,且其用途、物品均不明,是否均與被害人陳筠君有關,均難辨識。殯葬費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其中部分項目是否確有必要,請鈞院斟酌。慰撫金共計三百萬元,惟本件被害人陳筠君之受傷,係因渠夜晚突然竄出馬路上,可謂責任主要在於自己,此種情形與其他自己並無過失確無端因他人過失受害情形不同,主要責任在己,家屬心理上較能接受事故發生,雖屬無奈但無怨尤,精神痛苦較屬輕微,所需慰撫程度較低,而被告丁○○,本身並無恆產,僅以開計程車糊口,於現實環境下,養家活口已屬不易,如認被告黃阿負仍應賠償,請予裁減金額。
(三)本件車禍時值寒冬深夜十一時許,天氣陰冷風又大,被害人陳筠君年七十七歲,又據鄰居告稱半年前即有精神異常現象,經常亂按他人家門鈴,致鄰居不勝其煩,原告亦僱請一名菲傭照顧,竟在此深夜外出,乏人在旁照顧,致衍生不幸,原告方面顯有疏懈之責而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應減輕賠償責任。
丙、被告新利達汽車行方面:被告新利達汽車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有僱用丁○○,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取NY─九六六號營業車車籍資料並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住院期間須否專人看護及向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查詢醫療費用病房差額原因及救護車費用明細。
理由
一、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六百八十二條規定意旨,具團體性,吾國實務上向認合夥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丁○○、新利達車行即游萬來為被告,後查知商號「新利達汽車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楊美月(合夥人游萬來),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登記課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附卷可按,爰變更被告新利達車行為新利達汽車行,並列楊美月為法定代理人,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應無欠缺,復經被告新利達汽車行到庭應訴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合法訴之變更,於法要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新利達汽車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NY─九六六號計程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車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高速行駛,致將同向正在路邊行進中中原告之母即被害人陳筠君撞擊倒地,因此使其受有前額裂傷、兩側肱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治療,最後仍不幸因雙側肱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脛骨折,而導致敗血症併呼吸與多處器官衰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死亡。被告新利達汽車行為被告丁○○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甲○○、乙○○所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有關費用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一元,原告丙○○所支出殯葬費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告新利達汽車行以:非被告丁○○之僱用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被害人陳筠君之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實際未僱人看護;醫療費用部分請求金額超過實際支出費用,部分非必要費用;交通費、營養費及住院雜費部分,提出單據僅四千零五十元,且其用途、物品均不明,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被害人陳筠君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疏於看顧被害人陳筠君致肇事,均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NY─九六六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陳筠君,致被害人陳筠君受有前額裂傷、兩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因上開過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駁回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及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丁○○雖指稱車禍當時係見到被害人陳筠君在同向車道靠近內側位置,向伊方向跑來云云,惟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停放於大溪往桃園方向之大溪鎮○○路上,車頭往左前方向而停放於快慢車道間,左前車輪距道路中央雙黃線二點七公尺,左後車輪距中央雙黃線二點九公尺,右後車輪距路邊電線桿八點九公尺,另在外側車道上,被告丁○○車輛遺留二條長十一公尺之煞車痕(左右各一條),起點均在外側車道,而在被告車頭右前方一點二公尺處,遺有死者受傷血跡一攤,距離快慢車道分道線一點二公尺,參酌被告丁○○自承車禍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堪認被告丁○○係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發現死者在前,旋閃向左方內側車道,又被告丁○○係車頭右前方向燈破裂,堪認被害人陳筠君係行走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無誤。堪認本件係被害人陳筠君行走外側車道疏未緊靠路邊行走,乃遭被告丁○○由後高速疾駛撞擊,本件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夜晚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陳筠君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四七七號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丁○○空言抗辯被害人陳筠君係在同向車道靠近內側位置,向伊方向跑來云云,顯不足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按肇事地點速限四十公里,而超速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陳筠君之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次查,死者陳筠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裂傷及兩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全身嚴重性骨折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陳筠君雖經立即送醫,經過多次手術治療,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一時死亡,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雖又再辯稱被害人陳筠君死亡時間距車禍發生時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已有四個月餘,不能認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云云,惟被害人陳筠君係九年十月十二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高齡七十八歲,年老體衰,觀之死亡證明書記載:「一、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甲、心臟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敗血症併呼吸、多處器官衰竭。丙、(乙之原因):雙側肱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脛骨折」,另對於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空白,足徵被害人陳筠君死亡係因原受車禍撞擊傷勢,復參入自然力(年逾七旬)致敗血症併呼吸、多處器官衰竭,助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丁○○過失侵害被害人陳筠君生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次查,被告丁○○、新利達汽車行均否認其間有僱傭之事實。被告丁○○所駕駛車號NY─九六六號營業小客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新領牌照即登記車主為丁○○個人計程車行,有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竹監桃字第六四七一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復依刑事卷附計程車相片標明係個人計程車,並據本院當庭提示卷證,原告就此表示無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丁○○客觀上為被告新利達汽車行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原告就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新利達汽車行一節,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命被告新利達車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新利達車行抗辯其非僱用人自不負責等語,應可採取。是原告請求被告新利達汽車行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不法侵害被害人陳筠君之生命既經認定,原告分為陳筠君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自得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害人陳筠君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四件、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為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二號民事判決,認依該判旨健保給付不應於計算損害額予以扣除云云,然稽之該判決並非就此為闡示,自難憑為原告主張有利認定依據。查上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依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歸於消滅。另申請醫藥費收據及證明書費六百九十元非治療上之支出,亦應予扣除。其餘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總計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又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醫療費用部分,病房差額七千八百四十元,係因病房為單人套房須自負差額共八日,屬醫療必要費用,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盛分總字第一五八九號函附卷可按。依被害人陳筠君傷勢及居住病房日數及金額,上開費用支出應屬醫療必須,被告丁○○抗辯此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殊非可採。又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醫療費用總額,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依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歸於消滅。另部分負擔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及救護車資四千元,總計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准許。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醫藥費部分為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為被害人陳筠君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墓使用費繳款書影本一件、殯儀館規費繳納收據影本二件、萬安殯葬儀鮮花禮品公司收據暨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為喪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被害人陳筠君車禍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於傷害嚴重且病情不穩定,住院期間確須專人照顧,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四八八號函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自被害人車禍迄死亡,有特別看護必要確屬實情。惟原告就此需要看護部分,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未據提出任何支付看護費用之單據,自難認受有損害。又原告雖稱由其家人看護,然亦未舉證證實確有如職業特別護士期間全時實施看護,自難評價確受有損害。況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子女照料身體不適之父母係本於親情而屬於孝敬之法律義務範疇,尤難謂須支付看護費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三十萬四千五百元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營養費及住院雜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因被害人陳筠君住院支出交通費、營養費及住院雜費部分共計九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單據包含長庚紀念醫院停車場及醫療商店購物統一發票合計金額四千零五十元,觀之發票日期均在被害人陳筠君車禍住院期間,原告主張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核與常情無悖,應屬實情。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支付此四千零五十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陳筠君之子女,被害人陳筠君詎遭本件車禍驟然逝世,伊等均痛失至親,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各一百萬元為慰藉金之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慢車道,路權應歸屬駕車之被告丁○○,被害人陳筠君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侵入慢車道行走致車禍肇事,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被害人陳筠君之過失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兩造各應負十分之五之責任,方屬公允。原告請求上開給付部分,醫療費部分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及交通費、營養費及住院雜費部分四千零五十元為共同債權,且給付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之,總計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原告分受結果,各得請求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原告丙○○另支付殯葬費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及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原告甲○○、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一百零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依上開過失比例相抵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一百二十萬元」。查責任保險之本質,即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參照),故責任保險所保障者為被保險人之消極保險利益,而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本質即為填補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害。故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三十條前段,明白闡明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性質即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其後段規定,應係提示之意,允非是否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仍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主張。故關於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侵權行為事件,受益人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於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範圍,於已領取之範圍內,自應先予已扣除。查本件原告自承因被害人陳筠君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由原告三人均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應予扣除。扣除結果,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丙○○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乙○○各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