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承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訴外人靖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晏公司,公司址為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二鄰下埔十六之三三號)所購買,並當場與靖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約明於二日後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點交原告占有,嗣後因羅邱美香言及靖晏公司尚有使用該等機器之必要,故央求原告允其暫時借用一個月,期限屆至後歸還予原告,並書立一紙借據,以資為憑,詎料該公司竟一再拖延不還,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如附表所示之前開機器遭被告查封,致令原告無從取回前開機器,因前開機器業經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權,已非屬靖晏公司之財產,被告雖為靖晏公司之債權人,對前開機器亦不得聲請查封。

㈡因原告既已受讓前開機器,並經靖晏公司點交予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已取得前開機器之所有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與靖晏公司均係從事鐵工之行業,差別為原告所屬之漢陽企業社係從事銲接之部分,而靖晏公司則係從事沖床之部分,且因二家工廠隔鄰而居,故偶有金錢之借貸或業務之往來,而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靖晏公司因周轉不靈,而由其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陸續向原告借貸多筆資金,共計連同利息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

②因原告惟恐靖晏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於日後會來查封靖晏公司之財產,遂率先要靖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與其配偶羅忠和歸還借款,或是將機器讓渡予原告,以抵充借款,此乃人情之常,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於讓渡書簽訂完畢後,羅邱美香夫婦即同意原告得將機器取走,並交付予原告,但因原告工廠地方不夠大,且羅邱美香夫婦表續想繼續維持工廠之運作以償還其他債務,央求原告暫勿搬走機器,原告一方面同情靖晏公司之處境,一方面想若無靖晏公司之配合,原告工廠也會受影響,遂允其所請,答應暫時出借該等機器予靖晏公司繼續使用,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前往靖晏公司,要求羅邱美香立下借據之用意,係為免靖晏公司其他債權人誤認該等機器仍係靖晏公司之財產,而予以查封之意;又原告於簽訂讓渡書之後二個月左右,曾備妥卡車,準備搬走系爭機器,因羅邱美香將大門關上,不讓原告搬走,以致原告遲遲無法將機器運走,復因原告不忍對羅邱美香夫婦苦苦相逼,才造成已屬原告所有之前開機器,被誤認係靖晏公司所有,而遭被告查封之結果。

③又於鈞院執行書記官前往靖晏公司查封該等機器時,證人林文科曾至現場阻止查封,並表明該等機器已非靖晏公司所有,但鈞院執行書記官不聽林文科所言,當時又因原告不在現場,又無人了解法律之規定,以致未能及時阻止鈞院執行書記官查封屬原告所有前開機器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讓渡證書影本二張、借據影本一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十字第八九五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三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物品清單影本一份、照片十一幀、原告出借予羅邱美香之票據明細表一張、付款簽收簿影本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邱美香、林文科、張福基、胡雅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因訴外人靖晏公司積欠被告票款,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於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係在靖晏公司之工廠內對機械設備為執行,該等查封物品以外觀觀之,推定為靖晏公司之財產至為合理、當然,且於鈞院執行書記官執行時原告及靖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均在場,均未就前開機器之所有權提出異議,故該等機器應屬靖晏公司所有無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前開機器屬其所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靖晏公司隔鄰,亦為靖晏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可能在被告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為了確保其能對靖晏公司求償,而與靖晏公司虛偽合意為前開之讓渡書;又原告既主張靖晏公司積欠其債務,其何以又會向靖晏公司購買前開機器,且若真有購買該機器,必為原告工廠所需,為何原告不搬置使用;再而由原告提出之讓渡書附件觀之,根本無從判斷其所指向靖晏公司買受之機器,是否即為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開機器。

三、證據: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查封物品,以及訊問證人羅邱美香、林文科、陳詩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靖晏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係原告所有,被告竟將該等機器認係靖晏公司所有,而聲請鈞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確係靖晏公司所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就其主張前開機器屬其所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讓渡證書影本二張、借據影本一張、原告出借予羅邱美香之票據明細表一張、付款簽收簿影本二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於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係在靖晏公司之工廠內對機械設備為執行,該等查封物品以外觀觀之,推定為靖晏公司之財產至為合理、當然,又本件原告與靖晏公司隔鄰,亦為靖晏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可能在被告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為了確保其能對靖晏公司求償,而與靖晏公司虛偽合意為前開之讓渡書;又原告既主張靖晏公司積欠其債務,其何以又會向靖晏公司購買前開機器,且若真有購買該機器,必為原告工廠所需,為何原告不搬置使用;再而由原告提出之讓渡書附件觀之,根本無從判斷其所指向靖晏公司買受之機器,是否即為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開機器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其已向訴外人靖晏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就前開動產其有所有權為依據。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靖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訂之讓渡證書一張為證,惟證人羅邱美香證稱:「他(指原告)怕我機器被查封,而且我也欠他很多錢,所以他說要簽這個讓渡證書,機器繼續讓我做」、「(在簽讓渡證書以前丙○○確實跟你說過怕你機器被查封,所以才簽讓渡書?)有講過一次」、「(是不是怕附件一的機台被查封所以才和丙○○簽讓渡證書?)是有一點,因為我還想再做」、「(丙○○買了機器為何不自己用?)我欠他錢,我說沒有錢還他,要不然用機器抵押給他,讓我繼續做」等語,且原告亦自陳:「(你有無和羅邱美香提到過因為他有其他的債權人,怕機器被其他債權人查封,而簽這個讓渡證書?)有」,另證人林文科亦證述:「因為羅忠和(即訴外人靖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之配偶)一直向丙○○借錢,丙○○為了求保障,所以由羅忠和跟他說把這機器讓渡給他,等到羅忠和有錢的時候再把機器還給他」等語(均請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由證人羅邱美香、林文科之證述及原告之陳述,可得知其等二人簽訂前開之讓渡證書,係為了避免訴外人靖晏公司之機器為靖晏公司其他債權人查封,以及為確保靖晏公司確會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所為之保護措施,原告與靖晏公司間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機器之合意,故兩造間尚不成立買賣關係。

㈡又原告雖提出靖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訂之借據,惟證人羅邱美香證稱:「(借據是在何時何地所簽的?)早上快靠近吃午餐的時候,當時是我跟丙○○簽,羅忠和有無在場記不得了」,而原告則是陳稱:「九月六日早上九點在靖晏公司樓上,羅邱美香所簽的」、「羅邱美香、羅忠和在場」(均請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人對於簽訂該借據之時間陳述差異甚大;再而該借據內羅邱美香之簽名方式,與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讓渡證書內之簽名差異甚大,證人羅邱美香雖證稱:借據的部分因為家裡出了一點事,所以隨便亂簽云云,惟由讓渡證書內之簽名纖細,借據內之簽名粗曠等情觀之,堪可認該借據應非羅邱美香所簽,故借據內雖蓋有羅邱美香之印章與靖晏公司之公司章,惟應非羅邱美香所為,是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與靖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簽立讓渡證書,並當場約明二日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將前開機器點交原告占有,因靖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央求,乃書立借據一紙為憑,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原告已取得間接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林文科證述:「我有向法院書記官說這些東西已經讓渡給丙○○」等語,惟依其前開證述:「因為羅忠和(即訴外人靖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之配偶)一直向丙○○借錢,丙○○為了求保障,所以由羅忠和跟他說把這機器讓渡給他,等他羅忠和有錢的時候再把機器還給他」等語,足認其所稱之讓渡係類似抵押之用意,並非靖晏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機器之所有權讓與原告,故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㈣至證人胡思婷雖證述靖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配偶羅忠和曾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乙節,因難認羅忠和確係為靖晏公司為前開借款,且縱有前開之借款,依前開㈠之說明,亦難認原告與靖晏公司確有買賣系爭機器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尚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係原告所有,故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訴外人靖晏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乙節,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有所有權,爰引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邱瑞祥

~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