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送達代收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靳家齊
- 被告
- 泓洸雕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右三人共同 甲○○
-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泓光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為按期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泓光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傳票、利率查詢作業各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為證。
乙、被告四人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確實積欠原告款項,接到起訴狀後有再去繳二次利息,公司在原告銀行裡存有二十萬元專戶供繳息用,因為新任經理不知道所以才沒有去繳利息,現在已經把二十萬元拿來清償部分,尚欠原告約一百十五萬元,並無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等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再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傳票、利率查詢作業各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四人雖辯稱:因新任經理不知在原告銀行有繳納利息之專戶二十萬元,疏忽未按期繳息,並未喪失分期權利云云,經查,縱被告泓光公司於原告銀行另行設立存款帳戶供繳息,惟該帳戶資金之動用必須被告泓光公司自行用印支領,被告泓光因經理替換致為按期繳息,此乃被告之過失與原告無涉,被告泓光公司既然有二期以上未按期攤還,依約已經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未按期繳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屬可採,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