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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
馨寶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仰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五00KG二F/二S油壓直接式客貨梯一台,約明價金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元,加計稅金百分之五後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雙方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一份,然原告已將被告所訂購之電梯裝設完成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第一期款三十四萬五千元,尚有尾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迄今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電梯有瑕疵,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將電梯依約裝置妥當並經台灣省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合格無故障並因此發給電梯執照,被告並持上開電梯聲請使用執照取得合法執照迄今一年餘,換言之,電梯裝置時並無瑕疵,被告空言抗辯電梯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顯無理由。

(三)系爭電梯之土木工程依約乃應由被告負責挖井,原告施工當時見現場被告所挖之井深度不夠,無法依約安裝單缸單節之設備,原告則向被告所派之現場監工反映,要求被告再挖深一點,惟被告不願再花成本繼續挖深,便要求原告配合已挖好之深度施工,原告為配合被告只得以成本較高之單缸雙節設備安裝,並告知上開事實,被告已予同意,否則施工之數個月間,被告均派有監工在場,如被告未同意,原告根本不可能完工;又原告所安裝單缸雙節成本較單缸單節成本為高,由於土木工程為被告所負責,被告不願將井挖深以致無法安裝單缸單節油壓缸,此只有增加原告之成本,原告並未因此獲利,況且電梯經檢驗結果功能正常,再被告施工數月間均有派監工在場,其從未向原告異議,至少已構成默示之同意。末依據兩造訂購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工檢通過,被告即應給付尾款,如今工檢業已通過,被告無故拒絕交付尾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訂購合約書、報價單、電梯設計圖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己○○、涂德壽;並請求送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梯,尚有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電梯被告所訂購者為單節油壓缸驅動,而原告所交付者為雙節油壓缸驅動,故其與被告所訂購者不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原告應給付被告單節油壓缸電梯,被告始願意給付貨款。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監工之工地主任徐水生同意原告變更設計等情否認之,且無論雙節電梯造價是否比單節電梯貴,然雙節之電梯載重力及平衡力較差,並不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三、證據:提出昇降道測試剖面圖一紙、照片五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為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油壓直接式客貨電梯一台,約明價金為一百一十五萬元,加計稅金百分之五後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原告已將被告所訂購之電梯裝設完成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第一期貨款三十四萬五千元,尚有尾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迄今未付,系爭電梯業已經台灣省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合格無故障並發給電梯執照,被告亦已使用一年餘,其空言抗辯電梯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顯無理由。

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訂購電梯,並有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電梯被告所訂購為單節油壓缸驅動電梯,而原告所交付者為雙節油壓缸驅動電梯,原告交付與被告所訂購不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五00KG二F/二S單節油壓缸驅動電梯乙台,約定價金為一百十五萬元,加計稅金後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然被告僅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迄今仍有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尚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及報價單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從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及公平原則,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故除通常交易觀念及當事人之特別約定,非該品牌及設計,無法滿足債權人之目的時,債權人始可主張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否則,若允許債權人任意以無關債之價值、效用及品質部分指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而拒絕受領,此將阻礙交易秩序及有失公平原則,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理自明。

五、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電梯並非雙方訂約時所約定之單節油壓缸驅動電梯,而為雙節油壓缸驅動電梯,原告所給付者非債之本旨,被告當然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然如前所述,依據雙方契約觀之: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該電梯必須單缸單節油壓驅動否則無法滿足被告之需求,且被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向原告訂購油壓直接式客貨電梯乙台,其契約之目的乃在於順利安全地搭載貨物及乘客,故在價值、效用及品質相同並符合契約目的下,即便油壓驅動設計所有不同,被告仍不得任意指摘原告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否則實有害於交易秩序及公平原則。經查:原告所給付之電梯除油壓設計不同外,其餘車廂及附屬零件均與約定者相同,此雙方所不爭執。雖原告給付之電梯乃為雙節油壓驅動,不同於雙方契約約定之單節油壓驅動,此有原告所提之報價單附卷可查。然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組組長鍾聖焜鑑定結果認為:「單節的部分牽涉到油壓井部分,如果深度不夠就沒有辦法用單節而必須用雙節」、「就單節而言所需之設計為井比較深,雙節而言是所需的材料成本較高」、「依照鑑定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閱之檢查合格證觀之,該合格證係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發給合格證,其代表意義為設備、性能均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又證人涂德壽即精捷金屬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單節與雙節功能相同」、「雙節比較貴,因為加工成本何材料成本較多」、「單節九萬四千三百元,雙節為十三萬五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末本院復囑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三組承辦人黃文進到庭證述結果:「系爭電梯是我去檢查的,第一次檢驗合格...單節雙節,不評斷安全功能之差異,只要符合規定,即發給合格證明書,我們檢查之範圍只限於操作及負重量,在安全的標準即發給合格證明書」、「單節與雙節在載重量與平衡有無差異不清楚,但至少是安全無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電梯雖非契約約定之單節油壓驅動,然其所交付之雙節油壓驅動電梯,其效用、功能及品質並無不同,且其價值較單節油壓為高,故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並無違於雙方契約之目的,被告不得任意以其中無關乎效用、功能及品質等處不符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被告此部份抗辯無理由。

六、至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茲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照兩造訂購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成立時給付原告百分之三十價款;材料抵達現場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二十價款;試車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四十價款;工檢通過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十價款,此有原告所提之訂購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查。本件原告既已依據雙方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由被告受領給付,且系爭電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台灣省勞工檢查所檢查合格並發給電梯使用執照,被告亦從該時使用電梯迄今,被告自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尾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書 記 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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