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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告
富強窗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維堅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鋁門窗,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又陸續購置,合計積欠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五元之貨款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二號刑事判決、交訂貨結算明細表、票據交付明細表等各一份及送貨單影本十六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鋁門窗,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又陸續購置,合計積欠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五元之貨款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二號刑事判決、交訂貨結算明細表、票據交付明細表等各一份及送貨單影本十六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等為證,信而可徵;又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五日收受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歷次開庭,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上開說明,視同自認,益證原告主張之實在。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祖民

~B書 記 官 劉飛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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