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 原告
- 元甫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月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積欠原告工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被告曾經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清償,惟上開二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兩造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訂定協議書,按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分三期清償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整。以上期分期債務,如有一期不履行清償,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為一次清償,乙方不得異議。」詎被告於第一期付款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期,仍未如期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付,為此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於協議書中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前積欠甲方(即原告)工程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又於第二條約定「乙方..願以下列各期分三期清償: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整。以上期分期債務,如有一期不履行清償,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為一次清償,乙方不得異議」,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於第一期付款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清償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詹秀錦
~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