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
    丙○○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肆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台北華府工程,兩造間之關係,茲陳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台北華府工程,係由天廈開發公司與財豐建設公司各以百分之五十比 例合資興建。 (二)就財豐公司之部分,其係被告乙○○所負責之公司,當初即由原告丙○○與被 告乙○○協議,由原告隱名合夥而投資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其所負責之財 豐建設公司之名義與天廈開發公司合建上該工程。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出資比例,係原告佔百分之三六‧八七七五,被告佔六三 ‧一二二五。 (四)訴外人曾金漿與陳松陵係原告之隱名合夥人,渠等即與原告共同出資,而由原 告出名投資於被告乙○○名下。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屬隱名合夥,茲陳述如下: (一)原告與天廈開發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合夥投資關係,故而原告並無任何權利直接 對該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二)原告並非財豐建設公司之股東,且財豐公司僅為掛名,而無任何實際之出資, 此被告亦未加否認,按民法第六六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七○○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則據此可知,原告與財豐建設公司間亦無合夥或隱名 合夥之關係。 (三)則查原告就本件工程,所出資之對象係被告乙○○,兩造間之關係誠如前一所 述,其性質應類屬於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較為適當。 三、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款項,茲陳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七○四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 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查本件原告 所投資之對象既為被告,則原告既未出名,又豈可能與第三人之天廈開發公司 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得向其主張任何權利? (二)又按民法第七○八條第三款規定:「除依第六八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 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者。」第七○九 條前段規定:「隱名合夥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 與其應得之利益。」查:1、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為隱名合夥,而為投資,其目 的即在於:「台北華府工程」案,查該目的事業已完成,此觀諸兩造及訴外人 丁章璽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註3所載:「因 結案後各股東已領回各自本金及紅利.. 」及訴外人天廈開發公司負責人丁章 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書立之證明書所稱:「... 天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與乙○○先生之台北華府建案已完工,雙方合建財務亦已釐清...。」可 資證明。2、又原告與被告之數次結算,皆因該「台北華府工程」案業已結案 ,故而因該目的事業業已完成,遂依民法第七○八條第三款及第七○九條前段 之規定,而就原告應取回多少出資及利益,及渠等出資及利益之分配方式所為 會同計算,而非謂原告應經所謂之結算,始得向被告請求。3、又被告所掛名 之公司財豐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天廈開發公司負責人丁章璽於前三次會算時,皆 會邀同原告在場,即基於彼此之誠信關係,而由渠等會算出應分配之款項及餘 屋後,由被告與原告當場約明依投資比例應分配予原告之部分,此觀諸前該同 意書即可知悉,而非謂該項工程係由原、被告與訴外人丁章璽共同合夥投資。 4、又查依原告與被告之協議,並不問天廈開發公司是否已給付與財豐建設公 司,被告自不得以財豐建設公司尚未收到款項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況查依天廈 開發公司與財豐建設公司之財務已釐清,天廈公司亦已給付支票款項玖佰萬元 予財豐建設公司,則被告又如何得藉詞本件工程,未經第四次結算,其即無給 付之義務?果若如此,訴外人天廈開發公司又豈有給付上該支票與被告或其負 責之財豐建設公司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出資及利益計算方式: 本件工程係「台北華府工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出資及利益計算,應 以該工程所獲得之利益扣除必要費用及相關稅捐後,各以百分之五十比例計算 天廈開發公司與被告乙○○所負責之財豐建設公司之分配額,再以乙○○所應 分配額度,按原告出資額比例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參佰貳拾肆萬零捌佰伍拾柒 元。 參、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收支款明細表、證明書影本、支票影本等物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被告與原告於本案中均係應取得款項之人,依原告於第二點前三項之資料均可 了解原告及被告各應分得之款項為多少等等,何來被告須支付原告款項之理,又 何來被告已付款之明細?從同意書之內容及原告所取得之支票款項之發票人均為 天廈開發公司等資料,即可看出被告並無付款與原告之義務。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所有證物均係從天廈開發公司處提供,更可作為佐證。 二、依同意書內容何來被告須支付原告款項之義務,又天廈開發公司與財豐公司之財 務早於雙方簽立同意書時即已釐清(雙方同意收支各負擔一半),財務釐清與取 得應有款項是兩回事,被告於八月二十一日之答辯狀中第三點已清楚代財豐公司 交待尚未取得之金額及被告所代墊之金額。而被告於八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即稱天 廈開發公司雖已開立玖佰萬元支票給被告,並稱其餘帳目再找時間會算,而被告 所收受之支票,第一張雖已於八月十日到期但因天廈開發公司已解散,再加上丁 章璽先生打電話通知目前因財務發生困難,希望能給他一段時間處理,在這種情 形下,被告才未將該支票提示銀行,被告如此權宜之計有何不妥?被告何時聲稱 所收之支票僅有一部分兌現,尚有部分未兌現之言語? 三、原告扣除稅金後僅剩0000000元未取,而被告在天廈開發公司尚有000 00000元未撥交財豐公司之中,按比例應取得00000000元之六三. 一二二五%為0000000元,再加上被告前代墊金額0000000元, 合計為0000000元,因前次原告與被告之間已有不愉快之事情發生,故被 告在找到天廈開發公司負責人丁章璽先生時,自是要其應出面處理,但因其表示 須請會計小姐會算詳細金額,再作處理,後來被告要求其先開立玖佰萬元支票給 被告,其餘部份待會算清楚時 再行支付,此即為被告收受玖佰萬元支票之經過 。試問被告應取回之金額並未全數取得,被告有何義務須通知原告已取得該支票 之事實?原告應取得款項未取得應向天廈開發公司追討才對,豈有向被告追討之 理。 四、本案因土地登記在曾金漿先生(原告之內部股東)及王進益先生(被告之內部股 東)之名下,而當初與承購戶簽訂預售契約時,房屋部份係以天廈開發公司及財 豐公司名義簽訂,而土地部份則以王進益先生之名義簽訂,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時,被告為顧及財豐公司及王進益先生之信譽,同時為求順利取回被告等人之投 資權益,於原告以須先取得款項才願蓋章移轉土地於承購戶時,即先行代墊款項 給原告,以期使本案早日順利完成,無奈因原告的故意拖延而造成天廈開發公司 的積欠壹仟餘萬元,但慶幸的是,因被告在原告的無理要求下冒險先行代墊款項 及支票背書的退讓結果下使得原告當初所投資的款項壹仟肆佰多萬元之投資款, 得以順利取回現金壹仟零肆拾玖萬元及空屋約壹仟零參拾柒萬元,雖然其中現金 部份應再扣除被告所代墊約貳佰捌拾陸萬元,原告仍然可取得現金約柒佰陸拾萬 元,而被告除了代墊款尚未取得外,在投資款約貳仟陸佰萬元中,已取回現金及 空屋合計約貳仟柒佰萬元,如再加上代墊款則約參仟萬元,雖然投資利潤未能全 數取回,但至少當初投資成本能取回,已算不幸中之大幸了,無奈原告從不檢討 因本身的故意疏失而造成鉅額損失,且又不找天廈開發公司追討,反而食髓知味 的逼迫被告承擔所有損失,被告在承購戶問題已大部份解決及本身財力有限,加 上前代墊款項尚未取得之情形下,自不願再度墊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而前代墊之 款項亦尚未進一步要求原告支付,試問被告如此仁至義盡之行為、於情、於理、 於法還不夠嗎? 五、依民法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本案原告出資部 份之土地所有權係登記在曾金漿名下(原告之內部股東),如照原告所主張之隱 名合夥關係,為何該土地所有權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呢?又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主張得以成立,依民法規定隱名合夥者,除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外,同時亦分 擔其所生損失,本案因天廈開發公司未撥交財豐公司壹仟餘萬元,依法在該款項 未取得前,財豐公司亦無任何義務須給付原告款項,況且原告扣除稅金後,亦僅 剩壹佰貳拾餘萬元未取,何來參佰貳拾幾萬元?又依被告於八月二十一日之答辯 狀中第三點可知原告應分擔肆佰壹拾餘萬元之未收款項風險,依法原告須償還被 告所代墊之貳佰捌拾餘萬元給被告如此方屬合情、合理、合法之行為,不是嗎? 被告對於此部份之求償權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待與天廈開發公司丁章璽先生協 商後,若確定該款項確實無法收取,被告將依法對原告追討,以確保被告本身之 權益,同時也才對被告之內部股東有所交待。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稅單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共同出資,以被告經營之財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財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天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廈公司)合作興 建「台北華府B區」房屋,天廈公司及財豐公司各占百分之五十,而被告出資占 百分之六三.一二二五,伊出資百分之三六.八七七五。整個合建工程已經結束 ,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應分得之款項參佰貳拾肆萬零捌佰伍拾柒元,迄今尚未給付 ,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隱名合夥其名下,而是兩造共同隱名於財 豐公司名下,所以應向財豐公司請求,此外整個工程尚未結束,原告應負擔之稅 捐款項亦無扣除,加上無法收取之款項,原告還需給付財豐公司價金,故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為究明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首先應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予以釐清: (一)本件被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八五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六三.一二二 五之土地,原告提供同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六.八七七五之土地(原告其下 另有隱名合夥人曾金漿、陳松陵),兩造再以財豐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天廈公 司合作興建「台北華府B區」房屋一案,天廈公司及財豐公司分配比例各為百 分之五十等事實,業據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提供前開八五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六三.一二二五之土地,原告提供同地 號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六.八七七五,堪認各自以上開比例出資,其後再以財豐 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天廈公司合作興建,財豐及天廈公司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五 十之情,核與卷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同意書所載:「未收款部分:以實 際撥款金額按比例分配:天廈開發百分之五十,財豐建設百分之五十(乙○○ 百分之六三.一二二五,丙○○百分之三六.八七七五)」相符,天廈公司與 財豐公司間有合建之法律關係,兩方各按百分五十之比例分配,財豐公司為出 名營業人,原、被告均為財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 (三)雖原告指陳:財豐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故伊非屬財豐公司之股東,而係被告 之隱名合夥人一節。惟按營業人在法律上係為自己營業,與隱名合夥人之間並 無財產之共有關係,故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移屬於出名 營業人,本件兩造為財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各自提供上開比例應有部分之土 地,在觀念上即移屬為出名營業人財豐公司之財產。兩造為財豐公司之隱名合 夥人,因天廈公司對於合建案之他方財豐公司其下有二位隱名合夥人亦知之甚 詳,結算時由合建案之當事人天廈公司(負責人丁章璽)、財豐公司(負責人 乙○○)、財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即被告乙○○、原告丙○○併同結算;惟於 計算損益時,仍按天廈公司、財豐公司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計算,再將財豐公司 之部分按原、被告出自出資比例計算。被告雖為財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 告個人與財豐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自不容原告將財豐公司略去或將二 者混同,而認原告為被告個人之隱名合夥人。苟如原告所述:伊係被告個人之 隱名合夥人者,則於結算時原告個人之損益應會隱形於被告項下,而非依上開 所述在財豐公司項下予以結算,故其所陳,顯非可採。 三、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 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均為財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故財豐 公司負有給與原、被告各自應分得利益,如所獲利價金之義務甚明;易言之,依 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被告就各自應分得之利益僅得向隱名合夥契約之他方 當事人財豐公司請求而已。財豐公司既負給付原告應分得所獲利之價金義務,財 豐公司迄未履行完畢,原告應向財豐公司請求履行方屬適格。被告於法律性質上 為財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地位,原告謂:財豐公司具有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角色云 云,尚乏實據,不足採取。本件原告非向出名營業人財豐公司訴請給付價金,而 向同為隱名合夥人之被告請求上開給付,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屬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