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四二號
- 原告
- 孚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裝修工程合約(原證一),約定對被告之住所即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一四八號七樓施工裝修。
(二)嗣原告依約為被告之住所施工裝修,並於約定期限內完工驗收,被告於驗收完竣後即遷入上開房屋居住。而原告對於未付之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前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簽定承攬工程地點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一四八號七樓為期三十個工作日完成之裝工程,總工程款計陸拾陸萬元(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二)次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並非原告公司於起訴狀內所陳之事實,本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約時,被告即給付壹拾萬元之訂金,交付予原告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給付原告公司貳拾貳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壹拾貳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劉增祥背書擔保、發票日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壹拾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於本件裝修工程共計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計伍拾肆萬元,詎本件原告於受領前揭款項後,即未依期施工且無故停工,期間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公司依期施工時,赫然查知原告公司之電話號碼均為空號,且原告公司亦搬遷不知去向,被告迫於遷入住宅居住,於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再委訴外人永大實木地板量販店代表人楊聖爭及宋隆忠等人至被告住宅施作原告未依期施工完成之裝修工程。
(三)末查,本件承攬契約工程係雙務契約,乃在於取得雙方當事人對待給付義務之契約關係,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退步言之,原告公司未依約完成前揭裝修工程,而被告則已給付原告公司施工部分之工程款伍拾肆萬元,此原告竟又向被告請求前揭工程款,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一紙、訂購施工委託書一份、合約附件:施作明細一份為證。請求訊問證人楊聖爭、董百坤。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裝修工程合約,約定對被告之住所即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一四八號七樓施工裝修,約定簽約後及工地復水復電後次工作日算起三十個工作日元工,工程總價為陸拾陸萬元(不含營業稅),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該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之事實為真正。惟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一四八號七樓住所有關櫥櫃、水電及泥作工程、飾材工程、木作工程、前後陽台採光罩、餐廳組合、按摩浴缸、淋浴門、垃圾清運等工程施作;雙方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雙方約定付款之方式為:訂金二十萬元,以現金支付,餘款四十六萬元於完工後合併追加減帳後一併給付,亦約定定作人即被告應於工作成時給付原告承攬之報酬。惟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原告亦均未提出本件裝修工程已完工或驗收完成之相關資料,以供審認;又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其承攬之和室地板之部分,並沒有施作,是被告後來另行委託訴外人楊聖爭完成等情;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之辯解,尚堪採信。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已付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壹拾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給付原告公司貳拾貳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壹拾貳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劉增祥背書擔保、發票日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壹拾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於本件裝修工程共計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計伍拾肆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甲○○之簽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一為證,堪認被告所辯之情節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游紅桃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