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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
立行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黃尚銘
原告
即吉信櫸木扶手
原告
京天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莊美汝
原告
即三和不銹鋼廚
原告
永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司)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吉信櫸木扶手行(下稱吉信行)即黃尚銘肆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添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京天景觀有限公司(下稱京天公司)貳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和不銹鋼廚具廠(下稱三和廠)即莊美汝柒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承攬訴外人城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寶建設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五巷內之「中壢三閤院」別墅新建工程,被告再將其中部份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等,其中原告立行公司承攬木門框扇工程,原告吉信行承攬樓梯扶手工程,原告京天公司承攬庭園景觀設計工程,原告三和廠承攬室內不銹鋼廚具工程,原告永揚公司承攬牽引式客用昇降梯工程,本件原告等所承攬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底前均已完工,並各自依約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請款,嗣後工程亦驗收完畢,目前該建物均已由城寶建設公司交屋,承購戶均已搬入進住,並據原告等向城寶建設公司詢問,城寶建設公司亦已將所有工程款決算交予華山公司。添

(二)原告等開立前述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透過其工地主任鄧錦源或其工地之合作廠商壯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壯源公司)交付壯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等,唯有些支票有兌現,有些完全沒有兌現,茲分別述明如下:

⒈原告立行公司部分:原告立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完工,總工程款為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元,依合約應保留伍萬壹仟玖佰元於城寶建設公司驗收完成後再收款,原告立行公司開立三張發票請款,被告則交付乙紙壯源公司之支票伍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予原告立行公司,唯屆期竟遭退票,而本件因城寶建設公司已驗收完成,並交屋予承購戶居住,目前原告立行公司亦得請款保留款部分,總計原告立行公司所有工程款部分均未收到,原告立行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其利息。

⒉原告吉信行部分:原告吉信行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完工,總工程款為肆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原告吉信行已全部開立發票請款,唯被告公司保留尾款後交付壯源公司之支票肆拾萬陸仟壹佰元,保留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予原告吉信行,唯該支票提示後亦遭退票,是含尾款部份,原告吉信行自得向被告請肆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京天公司部份:京天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相關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完成計價而分別開立二紙發票,被告則交付二紙客票,唯到現提示,竟均未兌現,是原告京天公司自得請求此工程款及其利息。

⒋原告三和廠部份:原告三和廠已依約安裝完成所有廚具,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與被告結算計價,總計分別開立二紙發票請款,被告則交付客票、支票,金額柒拾壹萬玖仟貳佰元予原告,唯原告屆期提示,亦同遭退票,是原告三和廠亦得對被告請求此金額暨其利息。

⒌原告永揚公司部份:原告永提公司安裝二部電梯含追加工程款及稅款為壹佰零伍萬肆仟玖佰元,除追加玖萬元部份外,其餘已開發票請款,唯被告所開支票已兌現伍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其餘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其中二張合計肆拾貳萬伍仟元部份退票,另追加工程款玖萬元部份,含稅金為玖萬零壹佰元,亦未給付,合計為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原告自得依契約而請求此數額及其利息。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數額,退步言,若被告主張其僅為借牌予壯源公司或轉包予壯源公司,實際契約應存在於原告等與壯源公司之間,唯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而查本件工地確為被告公司承攬城寶建設公司之所有營建工程,接洽之工地主任名片已印有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原告等所開出之統一發票抬頭名稱均係被告,被告亦已收受並作為報稅之用,是依上述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等之請求亦有理由,實屬甚明。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五份、名片乙份、統一發票五份、支票五份、退票理由單四份(以上皆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函乙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三份、戶籍謄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本欲與訴外人壯源公司合夥共同承攬城寶建設公司之工程,雖仍由被告與城寶建設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惟嗣由壯源公司獨自承攬,被告並沒有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未授權壯源公司負責人蘇雲源與原告接洽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與原告訂立契約之鄧錦源亦非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且被告與蘇雲源立有乙紙切結書,約定蘇雲源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發工程小包、採購事項。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乙份、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山公司承攬訴外人城寶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五巷內之「中壢三閤院」別墅新建工程,被告再將其中部份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等,本件原告等所承攬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底前均已完工,並各自依約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請款,嗣後工程亦驗收完畢,目前該建物均已由城寶建設公司交屋,承購戶均已搬入進住,原告等開立前述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透過其工地主任鄧錦源或其工地之合作廠商壯源公司交付壯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等,唯有些支票有兌現,有些完全沒有兌現,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退步言,若被告主張其僅為借牌予壯源公司或轉包予壯源公司,實際契約應存在於原告等與壯源公司之間,而查本件工地確為被告公司承攬城寶建設公司之所有營建工程,接洽之工地主任名片亦印有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原告等所開出之統一發票抬頭名稱均係被告,且被告已收受並作為報稅之用,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則以被告本欲與訴外人壯源公司合夥共同承攬城寶建設公司之工程,雖仍由被告與城寶建設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惟嗣由壯源公司獨自承攬,被告並沒有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未授權壯源公司負責人蘇雲源與原告接洽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與原告訂立契約之鄧錦源亦非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且被告與蘇雲源立有乙紙切結書,約定蘇雲源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發工程小包、採購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五份、名片乙份、統一發票五份、支票五份、退票理由單四份等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城寶建設公司之工程乃由壯源公司獨自承攬,被告並沒有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該契約上之簽名印章均非被告公司所為,被告亦未授權壯源公司負責人蘇雲源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且被告與蘇雲源立有乙紙切結書,約定蘇雲源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發工程小包、採購事項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授權蘇雲源、鄧錦源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如未授權時,被告公司是否須對鄧錦源以被告公司之名義並自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與原告立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中關於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與被告與城寶建設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所用印文並不相符,已據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乙份為憑,且被告否認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原告就該印文之真正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遽予認定該印文為真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授權鄧錦源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鄧錦源並非其工地主任,非其受僱人無代理權而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堪以採信。

㈡次查,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係原告等與壯源公司負責人蘇雲源接洽,而與工地主任鄧錦源訂立,嗣原告施作、請領工程款亦與鄧錦源、或壯源公司接洽,而工地均由壯源公司人員管理,工程款亦係由鄧錦源及壯源公司交付壯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付,被告從未開立發票交由壯源公司,再交予原告等情,再參酌壯源公司若果係代表被告向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即定作人為被告非壯源公司,衡情壯源公司亦不至於自行簽發票據支付工程款,而原告焉有不要求被告交付其簽發之支票,而收受壯源公司所簽發支票復未要求被告背書之理?況壯源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後,竟未知會被告,且原告亦自承從未打電話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確認確實承作者乃被告公司之工程,且八十九年四月間壯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即有退票情形,原告亦從未請求被告履行定作人之義務,足證原告從未誤認定作人係被告。

㈢又查,鄧錦源所出示之名片,雖係壯源公司與被告公司並列,有名片影本一紙可按,惟名片通常為自行印製,縱其有使用定作人名銜名片之慣行,被告無從監督,因此無法推知鄧錦源印製及發送以被告公司為銜之名片,已經被告知悉而未反對且名片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並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不能因鄧錦源持有印就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即謂鄧錦源已獲被告公司之授權,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㈣再查,本件相關中壢三閤院別墅新建工程,原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城寶建設公司承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復將上開全部工程轉包與蘇雲源代表之壯源公司獨自承攬,有被告與蘇雲源簽訂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等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衡之常情,被告既已將工程發包予壯源公司承攬,當不可能再委由壯源公司負責人蘇雲源與原告等另簽訂契約,將其中部分之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承攬。

㈤被告與城寶建設公司訂約後,再將上開工程轉包與壯源公司,惟亦要求壯源公司與被告訂立切結書,其性質核為次承攬契約,其主要目的顯在責令壯源公司以其自己名義發包各項工程,至於壯源公司是否繼續冒用被告名義則非被告所能得知,自不能以蘇雲源所偽刻之被告印章即率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㈥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授權鄧錦源或蘇雲源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分別揭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授與鄧錦源任何代理權限或得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向蘇雲源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由鄧錦源及壯源公司交付壯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從未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亦如前述,則被告顯然無從知悉蘇雲源有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憑證而予申報,即謂兩造間簽訂有承攬契約,或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鄧錦源或蘇雲源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或被告有表見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表見代理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幸娥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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