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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華軒電子股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向原告陸續購買電子材料等,共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惟被告收受前開貨品後,拒不付款,迭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有被告公司員工簽名之被告公司入庫/驗收單二百零六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華字第一號函、被告公司債權人會議記錄及債權人簽名記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賢、陳美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被告公司員工簽名之被告公司入庫/驗收單二百零六張、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華字第一號函、被告公司債權人會議記錄及債權人簽名記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林志賢證述確有將原告主張貨款部分之貨物送交被告公司人員收受,且證人即曾於被告公司擔任進出貨工作之陳美惠證稱:入庫/驗收單上簽「陳」即是其所簽、簽「葉」的部分是生管助理葉瑞珍所簽、簽「鄭」的部分是會計鄭秀紅所簽、簽「羅文權」的部分是公司股東之一羅文權所簽、簽「林」的部分是羅文權之太太林淑玲所簽等語(均請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邱瑞祥

~B書 記 官 郝玉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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