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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冠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零伍萬零柒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橡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各筆借款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萬元(其餘各筆借款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並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冠橡公司依約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所有借款;又各該債務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冠橡公司依序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借款分別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迄今已經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七紙、中長期貸款契約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登記事項卡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七紙、中長期貸款契約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登記事項卡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零伍萬零柒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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