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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方聯普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甲○○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方聯普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給付時得按原告公佈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即美金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東方聯普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同時提出其簽立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借據, 作為借款之憑據,並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有該借據可查。嗣被告東方 公司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付息,迭經原告催 付,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東方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以美金六十萬元 限額,並同意信用狀項下金額及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 及其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等文件,為原告代墊款之憑據,利率之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被告依上開約定向原告陸續申請開發狀五筆,經 原告墊款計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保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代償部分信用狀墊款,即清償本金美金十六萬八千二十一元九角六分 ,利息美金一萬七百五十二元三角,被告東方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美金三十三 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四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代償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依其要 求,塗銷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三巷二十七弄四號,設定最高 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予原告之抵押權。 (四)依原告與東方公司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定償還利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乙○ ○、甲○○、戊○○均另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東方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 新台幣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 並未因其代償部分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狀申請書、匯票 、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還款備查單、還款結匯證實書、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 表、外匯存放款利率表、即期外匯匯率表等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等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提出被告戊○○同意為其作保之借據 為憑,又提出被告東方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所簽之委任開發遠 期信用狀契約一紙,其上亦有被告戊○○簽章為其保證,原告依據上開兩項 文件,向鈞院請求被告戊○○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但查,上開二份契約 之戊○○之簽名,根本非其本人所為,而戊○○之印章亦係由他人所蓋,戊 ○○對該兩筆債務之成立,根本毫無所悉,且戊○○與原告之間,並無如原 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個別商議條款,同意憑留印鑑式樣,蓋於 採信契據,即生效力之約定,故原告在保證人未到場亦未獲通知之情況下, 僅憑一顆電腦排版之保證人木製印章,即冒然貸放為數高達價值約二千萬元 之金額,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戊○○因未在上開二 份契約上簽名,蓋用其印章之人又未表明代理之意旨,其保證債務顯未有效 成立,應不負保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另提出一份由被告戊○○依該保證書所約定之事項仍應負連帶保證人 之責,被告戊○○對該保證書上其本人之簽章,均不否認為真正,但其簽署 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當日被告戊○○確受友人乙○○之邀,前往原 告之營業處所簽署上開之保證書,但當時被告東方公司尚未向原告借款,其 後乙○○告稱因該公司向原告申請之貸款,均未獲核准,於是又央求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再赴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簽訂進口融資契約及借據,借得美金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及新台幣三 百萬元,如原告就其前開兩項貸款,按規定通知契約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戊○○,戊○○即可發現乙○○所言不實,而原告所有之墊款及借款,實 際均發生在八十八年六月以後,被告即可及時阻止原告之撥款,不致因乙○ ○惡意重覆貸款,而致無法清償。而上述二筆貸款過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 原告本身,應不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底接獲原告通知,如不代東方公司清償貸款,即將向 法院申請拍賣被告戊○○所有,另案為馥儀電機有限公司向原告另一分行貸 款,而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中和市○○路一四三巷二十七弄四號之房屋及坐 落之土地,被告戊○○不得已,只得將上開房屋及土地出售,於八十九年二 月間,代東方公司清償五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被告戊○○係由於原告頻頻催 討,又拒絕提供東方公司向其貸款之相關資料供其查證,迫於無奈,才誤償 不必負保證責任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代償之事實亦已承認,如被告本案勝 訴,確定不必負保證責任,當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還。綜上,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依連帶保證關係,負清償責任一節,顯無理由。 丙、被告東方公司、乙○○、甲○○方面: 被告東方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方公司及乙○○、甲○○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方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 ○○、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嗣繳付利息 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付息,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東方公司前 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以美金六十萬元限額,並陸續向原告 申請開發狀五筆,經原告墊款計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嗣由保證人戊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代償部分信用狀墊款,即清償本金美金十六萬八千二 十一元九角六分及利息美金一萬七百五十二元三角,尚欠美金三十三萬一千七百 十二元四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告戊○○ 則以:其對於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關於戊○○其本人之簽章,並不否認為真正 ,但原告所提之借據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其上關於被告戊○○之簽章, 均非戊○○其本人所為,戊○○對該兩筆債務之成立,根本毫無所悉,且戊○○ 與原告間,並無如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個別商議條款,同意憑留 印鑑式樣,蓋於採信契據,即生效力之約定,故原告在保證人未到場亦未獲通知 之情況下,僅憑一顆電腦排版之保證人木製印章,即冒然貸放為數高達價值約二 千萬元之金額,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戊○○因未在上開 二份契約上簽名,蓋用其印章之人又未表明代理之意旨,其保證債務顯未有效成 立,應不負保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 百萬元,嗣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付息,迭經催討無效 ;又被告東方公司前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東方公司為便於 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茲邀同連帶保證人特立本契約,概括委請 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依上開契約,代被告東方公司墊付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六萬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代墊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二十萬零七百元,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一日,代墊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代墊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七萬零四百七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代墊遠 期信用狀墊款美金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共計五筆之墊款金額合計為美金四十 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嗣由被告戊○○代被告東方公司清償上開第一筆墊款即 美金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尚餘本金美金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四分,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狀申請書、匯票、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還款備查 單、還款結匯證實書等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東方公司則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戊○○係東方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東方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戊○○則辯 稱其並未在原告與東方公司簽訂之借據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上親自簽章,且戊○○與原告之間,並無如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 之個別商議條款,同意憑留印鑑式樣,蓋於採信契據,即生效力之約定,故原告 在保證人未到場亦未獲通知之情況下,僅憑一顆電腦排版之保證人木製印章,即 冒然貸放為數高達價值約二千萬元之金額,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戊○○因未在上開二份契約上簽名,蓋用其印章之人又未表明代理之意 旨,其保證債務顯未有效成立,被告戊○○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 查被告戊○○自承其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乙○○、甲○○同為被告 東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並簽訂保證書等情明確,依該保證書所載,連 帶保證人乙○○、甲○○、戊○○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東方聯普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 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參仟 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一 、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 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觀諸前開保證書之內容,被告戊○○既已同 意對於主債務人即東方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於三千萬元限額內,均負 連帶清償之責,則不問主債務人嗣後與原告間之借貸,有無再經其同意,或是否 由其親自在借據或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簽名蓋印,其均仍須負連帶保證之 責。被告戊○○以其並未在借據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簽名蓋印,即主張 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書 記 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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