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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
杰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容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住台中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九十年

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廢棄。

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再審被告購買型號0一、0

八、四二九、五0七、五0八、五0九號農機用齒輪,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惟再審被告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並至同年十月間聲請支付命令,經再審原告異議後,案件繫屬於鈞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五號。

(二)本件兩造就右揭型號0一、0八、四二九、五0七、五0八、五0九號農機用齒輪,是單純的買賣契約關係。因為再審被告自知其所出售之物品有瑕疵,早已表示不收取(拋棄)該筆貨款,此從雙方在事後往來之帳目中可資證明。且再審原告亦從來沒有承認再審被告之這一筆貨款。惟在該次買賣後,雙方仍然有生意上往來,仍然互相買賣,再審被告亦幾乎在每個月都有向再審原告請領貨款,而其出具之發票上「前期未收款」欄,亦未曾提過系爭貨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部分。

(三)第二批瑕疵貨品之貨款,再審被告雖然早已表明願拋棄,但第一批及第二批均有瑕疵之貨品應如何處理,因仍須再審被告出面解決(如退貨或重作),否則再審原告無法與外銷越南的客戶交代,此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存證信函之記載內容,亦足資證明,惟再審被告竟然以該存證信函而指稱再審原告已承認「貨款」之事,此情純屬再審被告設詞強辯,再審被告所謂由杰林公司之帳目明細清楚可見,每筆帳都有簽名確認,僅有系爭貨款尚未確認處理云云,卻正足顯示再審原告所陳屬實可採。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存證信函中所附之帳目,內記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前之帳均與再審被告付清,至於八十五年二月之帳,則未記載,至八十五年八月份之帳,則又記載「付清」,此亦足顯示再審被告獨漏八十五年二月之帳(即系爭貨款),乃因其已拋棄而不請求了,所以帳目上才會空白未記載。

(四)在鈞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五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貨款一案中,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八十五年二月份之部分貨品及之前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由再審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但是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貨款,再審原告原本不應給付而已為給付,故再審被告亦已經放棄系爭八十五年二月份之貨款部分,但鈞院桃園簡易庭就該案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貨品有瑕疵等之事實,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繫屬於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在該案中,再審原告除繼續持前所主張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全部之貨品(下稱第一批貨品)及八十五年二月份部分之貨品(下稱第二批貨品)均有瑕疵,因第一批貨品有瑕疵,再審原告原本不應付款但已為付款,故再審被告已同意放棄第二批貨品之全部貨款之外,另外就「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交貨,但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來函催款」之事實,經再審被告承認(不爭執)後,再審原告乃提出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為抗辯(原審上訴理由 (二)狀第二段,及言詞辯論庭再審原告代理人亦再次表示以時效為抗辯)。再審原告已於:1、原審所呈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訴理由狀第四頁即主張系爭貨款已逾二年。2、九十年九月三日上訴理由(二)狀第二段再次主張再審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3、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庭時再次以言詞表示退步言再審被告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前述之書狀及言詞辯論庭時以時效為抗辯,亦均不爭執。惟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內卻漏引再審原告「時效消滅」之主張,理由中亦漏未說明再審原告有引時效為抗辯,即遽為不利之判決。

(五)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再審之訴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得許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援用再審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懇請明鑑,賜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天元工業社所開立之八十五年八月份及八十六年三月份之發票影本、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寄發給再審被告之桃園第十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一號及天元工業齒輪帳目影本各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在原審及第一審之審理中,兩造均已經提出完整的證據資料證明本事件,本件沒有再審的必要。

(二)再審被告自交貨時起,至現在為止,均沒有放棄請求系爭貨款的權利。

(三)兩造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僅由再審原告提供樣品,而由再審被告依據樣品製造系爭農機用的齒輪,再賣給再審原告。即系爭農機用的齒輪,是再審被告拿到樣品以後,就去統籌,有的部分是由再審被告自己加工製造,有的部分是外包給其他的廠商,但是系爭農機用的齒輪應該還是算是由再審被告自己加工製造的,因為大部分都是由再審被告自己所加工的,僅有小部份是委外加工,而且,最主要的加工部分也都是由再審被告親自加工製造的。

(四)再審被告是屬於機械零件加工製造業者,工廠登記的名義負責人是再審被告的母親蔡王阿梅,工廠登記為獨資,為工業社,全名稱為「天元工業社」。但是,因為再審原告當時是與再審被告訂立契約的,所以一切的過程就都是由再審被告來處理,再審被告也是以個人的名義與再審原告接洽此筆生意。

(五)本件買賣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按照一般的生意行為,都是當月交貨後,隔月收款,系爭的耕耘機也是在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交貨給再審原告杰林貿易有限公司。但再審被告幾乎在每個月都有向再審原告追討這筆貨款。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證物中付給再審被告貨款的傳票上可以證明再審被告每月都有向再審原告追討貨款之事實,因為雙方的交易往來,都是以貨款相互抵帳的方式進行,再審原告並沒有扣除這筆款項,還是按月支付給再審被告的貨款數額。而且,在雙方基本的生意往來上,非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是不會以法律的方式來追償貨款。但是,再審被告一直沒有放棄請求這筆貨款,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請求,而且,再審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的存證信函中也有向再審被告承認這筆貨款,只是雙方沒有達成共識而已。再審原告在原審第二次開庭的時候,也曾向法官說明如果再審被告可以證明產品沒有瑕疵的話,再審原告會如數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杰林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溪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五號(含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一四號支付命令卷宗)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給付貨款一案之卷宗。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雖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惟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交付予再審原告之系爭型號0一、0八、

四二九、五0七、五0八、五0九號農機用齒輪,貨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兩造之間乃是屬於單純的買賣契約關係,此為兩造均不予爭執之事實。又再審被告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給付貨款以前,再審被告並未曾向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貨款,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再查,再審被告乃係以訴外人天元工業社所加工及生產之農業用機械零件為商品,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再審原告訂立型號分別為0一、0八、四二九、五0七、五0八、五0九號之農機用齒輪、貨款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買賣契約,因再審被告乃係專事於買賣農機用齒輪作為其營業,則其所供給再審原告之上揭型號0一、0八、四二九、五0七、五0八、五0九號之農機用齒輪之貨款代價請求權,自係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列之請求權,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為二年。再審被告在本件中既自承系爭農機用齒輪之買賣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並且按照一般的生意行為,都是當月交貨後,隔月收款,系爭的耕耘機也是在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交貨給再審原告杰林貿有限公司等語,因此,足徵系爭的農業耕耘機用齒輪之貨款,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已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為給付。又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因此,再審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本件系爭貨款,其二年之消滅時效,始能因此而中斷。再審被告雖陳稱其幾乎每個月都有向再審原告追討這筆貨款,惟因其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前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則二年之消滅時效,即不會因再審被告每個月都向再審原告追討系爭貨款而中斷。從而,再審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間於再審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即得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作為其拒絕給付上揭型號0一、0八、四二九、五0七、五0八、五0九號之農機用齒輪之貨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理由。

三、至於本件再審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溪銘,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到庭證稱:「再審被告追討貨款的事情,沒有向我說過,我也不曉得裡面的情形如何。所有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所以無法對這件事情做表達。這件事情的情形與錢的方面,我都不知道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他們是怎麼說的,他們從來都沒有向我說過,我不知道再審被告乙○○他怎樣追討的。」等語,因此,證人張溪銘並未能就本件系爭貨款為任何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詞。雖然,再審被告又另詞陳稱再審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的存證信函中曾有向其承認系爭農機用齒輪之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的貨款,且再審原告在原審第二次開庭的時候,也曾向法官說明如果再審被告可以證明產品沒有瑕疵的話,再審原告會如數給付貨款云云。惟因查,再審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的存證信函中係載明:「..此農機零配件為外銷到越南是外銷品,因此在訂貨交易前本公司與君有下列約定:...(三)零配件中編號0八、0一與0二、0三必需先配組成對後才可裝配在耕耘機的左右離合器部位,有其特性要求,在君之訪越期間越方人員亦多次、慎重提出說明,君不可否認之。...在越方催促下本公司至今不下於數拾次以電話或派員與君連絡,期能妥善處理此事,均未獲回應,只有應越方所求在台請地方調委員協助並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日兩次與君協調此事因應善後之道...(一)目前存放於越南倉庫中不符使用要求零配件0八、0一、0二、0三全數退回台灣預定四十日之內可到君之工廠...」等語,顯徵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交付再審原告之型號0一、0八號等農機用之齒輪零配件,雙方尚因為不符使用要求而存在爭執,且綜觀信函全部內容,再審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的存證信函中,亦無向再審被告承認系爭型號0一、0八、四二九、五0七、五0八、五0九號農機用齒輪之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的貨款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因此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在於該存證信函中曾有向其承認系爭農機用齒輪之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貨款云云,顯然不可採信。又查,原審在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給付貨款一案之判決理由說明中,乃說明本件係因為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齒輪之瑕疵,因而認為再審原告所指物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且附帶說明縱然物有瑕疵,惟瑕疵之齒輪貨品,距離再審被告交付本件貨物之時,已逾六個月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故對再審原告之抗辯其溢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抵扣本件貨款等語不予採取,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上開判決,係因為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齒輪之瑕疵,此僅係再審原告無法盡其舉證之責任而已,此情尚不等於再審被告已經予以積極具體的證明系爭齒輪確實無瑕疵。而另觀再審被告在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給付貨款一案中,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再審被告自己亦未能積極具體的證明系爭齒輪確實並無瑕疵。因此,再審原告縱然在該案審理中曾經向法官說明「如果再審被告可以證明」產品沒有瑕疵的話,再審原告會如數給付貨款等語,於再審被告已經提出其具體之證明資料以前,尚不因為再審原告在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給付貨款一案中受敗訴判決而發生承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型號0一、0八、四二九、五0七、五0八、五0九號農機用齒輪之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貨款請求權之法律上效果。

四、復按,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給付貨款一案之上訴中,其除繼續持其前所主張之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交付之貨品及於八十五年二月份交付之貨品均有瑕疵,因第一批貨品有瑕疵,再審原告原本不應付款,但已為付款,故再審被告同意放棄第二批貨品之全部貨款外,再審原告另亦已提出再審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之時效作為抗辯,此觀再審原告於①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上訴理由狀(註: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遞狀)第四頁即主張:「系爭貨款逾二年後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始反悔才發存證信函催款亦不合法。」等語。②九十年九月三日上訴理由(二)狀(註:九十年九月四日遞狀)第二段亦已載明:「系爭貨品八十五年二月交付,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發函催討屆歷三年多,此事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早在原審及鈞院之上訴理由狀第五段再提出說明,被上訴人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存函可證,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再次主張再審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事實欄內卻漏引再審原告關於「時效消滅」之主張,判決理由中亦漏未說明再審原告有引時效作為其抗辯,即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上揭確定判決因為漏未斟酌援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之主張,致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此係屬於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因此,本件自應准許再審原告杰林貿易有限公司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末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再審被告遞狀日期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一四號支付命令之聲請卷宗可稽,此距離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時間,已經過四年多以上的期間,再審被告已得以二年的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作為其理由,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型號0一、0八、四二九、五0七、五0八、五0九號之農機用齒輪之貨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從而,再審原告於原審因已以時效消滅作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抗辯,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揭農機用齒輪之貨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已屬無理由,原審即不應予以准許。

六、綜據右述,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中,漏未斟酌援用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之時效抗辯之主張,致亦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實有未洽。再審意旨因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將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屬有理由,又因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因此,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五號之第一審判決,亦已無可維持,爰應由本院將上揭原確定判決以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均予以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張明儀~B法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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