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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丙○○
原告
許秀琴
被告
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張清卷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零貳拾肆元,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 、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載運搬卸鐵材之工作,因經常需以人力彎腰搬運重物,在長期負重下,致原告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嗣至同年九月間於客戶處搬卸貨物時,即無法遂行搬運,再度延醫治療,且經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其後並嚴重導致右大腿萎縮病症,是原告所受之傷害,確與從事之工作有因果關係而屬職業傷害。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既與工作有關,而屬職業傷害,則原告自得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補償,查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以後即未給付原告全額薪資,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未再支付分文,次查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工資補償業已另案判決確定(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故原告於本件乃請求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之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經查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每月為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合計請求四十三個月應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元,惟因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以後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業已領取勞工保險金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該勞工保險金之部分應抵充之,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應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二十四元。

三、對被告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小貨車司機日常之作業活動除載運鋼材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客戶外,並需負責鋼板之裝、卸工作,且鋼材之裝卸搬運,絕非如被告公司所稱有專人操作天車、堆高機、手堆高機吊貨上車,無須人力搬運。

(二)、原告平日所載運裝卸之鋼材皆是數百公斤以上,即便以拆包方式每次二、三十公斤,來回亦須裝卸搬運數十次以上,足見,被告公司辯稱,搬運裝卸貨物不須彎腰云云,要與事實有間,且依長庚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因搬運重物所致。

(三)、至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卸貨時發生下背痛前往德安醫院就診,距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到職日固僅有十餘日,然該時原告已任職於被告公司,又勞工保險局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亦經審議核定為職業災害,是被告公司規避補償責任,實屬無理。

(四)、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後,始有關於下背痛之就診紀錄,抑且有關腰椎間盤突出與下肢萎縮之關連,亦經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證實腰椎間盤突出確有導致下肢萎縮之可能,僅是時間長短不一,堪信原告確因工作中經常搬運重物,遂導致腰椎間盤突出,且持續反覆從事同類工作下,傷害加重惡化,再導致為下肢萎縮,致迄今無法工作。

四、證據:提出殘障手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低收入證明書、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保給字第六○二四七○四號書函、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五五三六號書函、被告公司送貨驗收單等為證。

乙、被告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小貨車駕駛員,從事鋼板材料載運工作,鋼板之裝貨及卸貨均係由專人操作天車、堆高機、手堆高機吊貨上車,無須人力搬運上車,雖偶有少量之鋼板材料拆包,亦按個人體能適量搬運,且非經常性搬運,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之工作,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運重物,原告所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等症狀,顯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之工作無關。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到職初期並無人力裝卸搬運之事實,惟原告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下背痛前往大湳德安醫院就診(按大湳德安醫院於同址後更名為全民醫院),足見原告到職前已有下背痛之宿疾,且據被告公司員工所悉,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右腳走路已顯出不便,顯見原告所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等症狀,係到職前之宿疾所造成。

(三)、又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保給字第一○○七七八三號書函,並申請審議,在審議期間請求源誠企業社負責人王素滿出具說明書並由藍福源蓋章證明,致使勞工保險局誤認原告之症狀係屬職業傷害而予以補償,惟該函文之內容中,並未提及原告是否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有任何因執行職務而產生任何傷害,足見上開勞工保險局准予核發職業病補償費之函文,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因原告之工作內容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運重物,自不可能因此產生腰椎間盤突出之職業傷害,且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到職,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因下背痛前往醫院診治,在八十五年九月間右腳已有不方便之情,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因下背痛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出院後復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至四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因下背痛入院治療兩次,從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到職前即有下背痛病史,且症狀並不輕微,查腰椎間盤突出,除非有立即明顯之外力造成外,應係經年累月不正常姿勢所影響,且依原告發生重度肢障之事實觀察,從下背痛之原因開始至肌肉萎縮之結果,期間可能長達數年之久,絕非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短短數月期間所造成,僅是結果發生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而已。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公司貨物之搬運皆有機具輔助,除非少量貨品,並非經常有需彎腰及搬運重物之情形,是以被告公司設廠至今十餘年,從未發生類似如原告所稱因搬運重物而致腰椎重傷之事例,且原告在到職十數日,其經指派之工作並無人力搬貨情形下,即發生下背痛至醫院就診之紀錄,按通常情形,如因背部單純之不舒適,斷無可能前往醫院就醫,且在原告未主張有任何搬運情形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原告復因下背痛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該時距原告到職之日只有半年,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之工作應無關連,故原告發生重度肢障之事實應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保給字第一○○七七八三號書函、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二四三五一號書函、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謝錦泉,及聲請本院:⑴、向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及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在八十五年六月前後之就診資料,⑵、向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函查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之病症自導致病發之原因開始至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之結果,通常須多久時間,⑶、向新永和醫院函調原告在該醫院之就診資料,⑷、向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所受之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該症狀是否係因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受傷所致。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出具之說明書,及調閱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給付補償金卷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設於台北市○○○路三七二號七樓),惟本件係屬因勞動契約涉訟,且本院復為本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七十七萬零二百六十元,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於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因從事之工作需經常以人力彎腰搬運重物,致伊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該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工資補償,查原告原領工資每月為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合計請求四十三個月(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應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元,惟因其間原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金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該部分應抵充之,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應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之工作,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運重物,且原告到職前已有下背痛之宿疾,是原告所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該症狀,顯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之工作無關,更且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病補償費之函文,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情詞資為辯解。

四、二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小貨車駕駛員,從事鋼板材料載運工作,且被告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二)、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日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每月為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下背痛前往大湳德安醫院(現改為全民醫院)就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復因下背痛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至四月九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再因下背痛進入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療,嗣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但病症未改善,已成殘廢,不能恢復。

(四)、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業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金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

(五)、原告所受腰椎間盤突出及下肢萎縮該症狀,係發生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六)、上述二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五紙,及被告公司所提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於受雇被告公司期間,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該病症,已如前述,惟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所受之前述病症,非因職業災害所造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之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該病症,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亦即是否與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有關,經查:

(一)、查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係因工作駕車並搬重物(鋼板)導致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見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卷證第五四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且勞工保險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二四三五一號書函乙紙在卷可稽。

(三)、又證人藍源福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亦結稱,原告卸貨至一半時,即因腰痛而由其代原告搬貨,且卸貨時因鋼材尺寸大小不一,一般皆以手搬運,益見,原告主張,伊係因搬運重物,而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該病症,尚非無足採信。

(四)、再被告公司固自承其有僱傭原告擔任小貨車駕駛員,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辯稱,原告係貨車司機毋庸負責人力搬運,且被告公司之鋼材皆是利用堆高機等機械搬運,不可能利用人力搬運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出具予勞工保險局之說明書載明:「‧‧‧所載鐵片超過一噸以上即叫堆高機下貨,一噸以下即由司機量力不限重量不限時間搬運下貨。是為略須耗費體力之工作‧‧‧」,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保給傷字第○九一一○○二一二三○號函附說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公司所辯尚無足採。

(五)、至被告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固另辯稱,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搬運造成傷害,然經被告公司調查之結果,該二日被告公司並無出貨云云,惟查證人謝錦泉即被告公司僱傭之員工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該二日,原告確有送貨等語,且依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卷附之銷貨貨運行運費明細表觀之,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有送貨至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重量四三八七公斤)、捷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量三一七七公斤),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有送貨至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量一八五六公斤)、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八○公斤)及天元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重量四○七一公斤),足見,被告公司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憑。

(六)、其次依據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新永和醫院之門診病歷摘要,經診斷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橈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之門診紀錄則為車禍合併頭部外傷(右前額及左枕部)與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有新永和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附門診病歷四紙在卷可稽,然依據該兩次之病歷記錄,看不出原告之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與該兩次受傷有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總神字第一三六三四號函乙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所生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該症狀,應與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前所受之傷害無涉,殆可確信。

(七)、復且,腰椎間盤突出症之症狀一般為下背疼痛及下肢麻痛,發生喪失肌肉力量之情形並不常見:如發生肌力喪失之情形時,頂多亦僅發生足踝、腳指之運動障礙,幾乎不會有因神經壓迫而產生大腿肌肉無力之情形,又腰椎間盤突出症直接產生大腿肌肉萎縮之情形,文獻未有明確記載,惟臨床經驗推測,腰椎間盤突出症導致之下肢麻痛可能使病人因而改變行走步態,受影響側會因不舒適而減少使用,時間一久,確有可能因長時間減少使用而造成大腿肌肉之「不使用性肌肉萎縮」,但此一現象與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因果關係不易判定,且發病後至肌肉萎縮發生所需時間亦多有變數而無法斷言,再腰椎間盤突出症幾乎均在病人從事彎腰、負重等動作時突然之間發生,雖然一般相信發生前,椎間盤可能或多或少已有退化性問題存在,但病發前退化發生之程度及其持續之時間長短通常無法判定,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二一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又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除引起坐骨神經痛及下背痛外,亦可能引起肌肉無力或肌肉萎縮,惟影響程度為何,則視神經壓迫之利害程度及壓迫時間來決定,有些病例只有疼痛,並無肌肉無力或萎縮,有些病例則肌肉無力或萎縮相當明顯,而且進行速度很快,故難以評估椎間盤突出至肌肉萎縮所須時間為何,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七九二號函乙紙在卷足參,足證,被告公司辯稱,依照原告發生重度肢障之事實觀察,從下背痛之原因開始至肌肉萎縮之結果,期間可能長達數年之久,絕非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短短數月間擔任之工作內容所能造成,參諸前開說明,堪信,被告公司所辯,應屬臆測之詞,尚難遽加採信。

(八)、再者,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固曾因下背痛前去大湳德安醫院診治,然查該時原告業已受雇於被告公司,是得否率認為原告於受雇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之前即患有該宿疾(下背痛),要難認為無疑?抑且,縱認原告於受雇被告公司前即患有該宿疾,或係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後,因個人原因始患有該宿疾,然被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受之「下背痛」,與原告嗣後之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該病症,是否係屬於同一病症?或係因同一次傷病未癒之結果,準此以觀,顯難因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下背痛前去醫院就診,而逕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九)、證人謝錦泉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固證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來公司請假,告稱於十月二十五日在家中挖化糞池腰非常不舒服,致二十六日無法上班,當日要請假等語,惟查證人謝錦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業已曾出庭做證,是被告公司如認證人謝錦泉之證詞將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其為何不於當日即直接詰問證人謝錦泉,或聲請法官訊問?為何遲至二年餘後,始聲請傳訊證人謝錦泉?且證人謝錦泉現既為被告公司僱傭之勞工,其所為之證詞不免有迴護偏袒被告公司之虞,自難率加採信,況證人謝錦泉僅證稱,原告告稱於十月二十五日在家中挖化糞池腰非常不舒服,足見,原告究係因已受有職業災害致挖化糞池腰非常不舒服,或係單純因挖化糞池致腰不舒服,亦要難認為無疑,堪信,證人謝錦泉所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係依勞動契約在被告公司支配下提供勞務而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該傷害,又該傷害乃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復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以認定,故原告確因職業災害而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該傷害,應堪採信。

六、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亦有明定。

七、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乙紙在卷可考。查原告因工作駕車搬運重物,致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五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住院,之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但病症未改善已成殘廢,不能恢復,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次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既係擔任駕駛小貨車,從事載運搬卸鐵材之工作,其因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該病症而殘廢,當不適合再從事勞動契約之駕駛載運搬卸鐵材之業務,自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是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既因遭遇職業災害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該傷害而接受治療,迄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仍在治療中而不能工作,則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元(每日原領工資為1283元,每月為38490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計四十三個月,故原告應得請求38490×43=0000000),即非無據。

八、惟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業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金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該部分之勞工保險金應抵充之,故原告應得請求一百五十一萬零二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二十四元之工資補償,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至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固具狀聲請本院另傳訊證人林嫈梅、孫明臣、游清宏等三人,惟查被告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業已陳明,已無何證據需要調查,且自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給付補償金事件繫屬(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迄今(該事件與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被告公司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難謂無因意圖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疑,更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提該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林信旭

~B書 記 官 陳美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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