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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梅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系爭合會,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四千一百七十元得標,詎料被上訴人竟無故倒會,累計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嗣經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之子吳聖雄(原名吳聖儒)至訴外人黃明芳處收受會款,上訴人即向吳聖雄請求上揭會款之給付,收取部分會款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兩造間有系爭合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謀不法利益辯稱上訴人僅繳交頭會會金,惟本件上訴人之會單上,皆有被上訴人簽具之「收」字,可證上訴人每期皆有繳付會款,且業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得標,原審未加審酌,僅因被上訴人單方否認,即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玉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主張收取部分會款,乃係伊竊取訴外人鍾清煥本欲轉交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明芳清償被上訴人死會會款十三萬三千二百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得標金。且被上訴人收受會款後從未在標單上記載「收」字,上訴人與證人林傑濱所言顯與事實有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丙、本院依職權將系爭合會會單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每月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期間上訴人皆按期如數向被上訴人或其子吳聖雄繳納會款,被上訴人或其子吳聖雄於收受會款後並於上訴人之會單上加註「收」字樣,詎料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無故倒會,累計共積欠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其僅返還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迄今尚積欠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係其所召募互助會之會員,但其僅繳交頭會金之會款後,即未繼續繳納活會會款,詎被上訴人又遭訴外人謝德福誣陷入獄,期間上訴人竟勾結到被上訴人會款之會員鍾清煥,聯合以偽稱:被上訴人積欠會款,向被上訴人之子吳聖雄詐騙得款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此部分事實,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屬實,並判令上訴人應將此部分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活會繳交會款時,都立有收據交會員收執,絕非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收受會款時僅於會單上加註「收」字等語以資置辯。

三、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即稱之為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之心證,則應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亦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因此民事事件有關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者,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其按時繳納會款,並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得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得標金共計四十八萬元,而被上訴人僅清償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迄今尚積欠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事實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書面證據即合會會單影本外觀之形式真正性,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承認係由伊所製作,惟就該會單上所記載之「收」字及得標金額之真正,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主張該「收」字為被上訴人與其子收受會款後之記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文書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惟該合會會單上之「收」字,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案,該局函覆因「收」字筆劃線條簡略,不足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歉難與民事答辯狀內之「收」字比對異同等語,此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九一二三0五一二六0號函附卷足憑,該會單上之「收」字既無法證明確為被上訴人或其子所記載,即難僅憑該「收」即認定本件上訴人確實有繳交會款及得標之情。

(二)繼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會單之真正,雖據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傑濱證稱:「(問:證人有無跟本件系爭會款?)答:有,有跟兩會,一開始是在被告(即被上訴人方面)家標的,在八十六年五月份就改在中豐路的一家小吃店標會,我是一個活會,一個死會,但八十六年五月份有停過,被告的人失蹤了,會款是採外標制,標到的人被告會在標單上寫字,被告且在高院與原告陳玉琴的案件中,被告有當庭承認在會單上對得標的人的會單上有寫數字及收字。」(參見原審卷宗第六十二頁),而與證人陳玉琴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的會,我只要有繳錢被上訴人就會記載收字。」等語相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吳長標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即上訴人方面),原告是否有跟會我不清楚,要標會要至被告(即被上訴人方面)家標會,如果我沒去被告會到我家收會錢,收錢時被告會隨便拿壹張紙寫收據給我們,收據因為時間過久都丟掉了。」等語,足認證人林傑濱與陳玉琴之證述顯與亦參與被上訴人前開合會之會員吳長標證詞互相矛盾,且證人林傑濱和陳玉琴與被上訴人間因同會會款關係而有金錢糾葛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五三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是證人林傑濱、陳玉琴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不無有偏頗之虞,可否逕予採信,亦非無疑。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問:以四一七0元得標有何證明?)答:當時只有我、被上訴人與另一不知名之老人在場。」云云,是就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得標請求給付得標金部分,縱認證人林傑濱、陳玉琴所言為真,根據證人前述證言所述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會單上記載收字之習性,惟就證人所提出之會單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上記載之「收」字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以及是否均為被上訴人之記載等情,皆無法證明,況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上除收字外,僅在八十六年五月之欄位內記載「4170」四個數字乙節,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一紙為證,該「4170」之記載是否即為得標之記載?上訴人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於何處標得系爭會款,在場有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等情,再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上,「收」字之記錄僅有十四個,以上訴人前揭陳述,其繳付會款後,被上訴人皆會在會單上由被上訴人或其子記載「收」字,則至上訴人主張自己業已得標之時點(即八十六年五月),亦尚有五期會款並未收取,以常理而論,被上訴人作為會首豈有可能對會員不收取會款,嗣後仍讓其得標之理?顯見上訴人主張自己業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得標乙節,顯與常理有違,本院殊難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上開債務,經被上訴人之子吳聖雄與上訴人、鍾清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訂立委託書,將被上訴人原得向黃明芳收取之死會會款之權利,同意改由鍾清煥向黃某收取後再轉交上訴人取償,上訴人依此方式並已獲受償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云云,惟前揭委託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揭委託書確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吳聖雄與上訴人訂立之事實,亦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審認屬實,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是以前揭委託書亦難於本件遽予援引,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會款債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因均有瑕疵,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每期按時繳付會款,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得標之待證事實,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弱的心證及蓋然之確實之心證程度,是被上訴人縱使未能證明其抗辯上訴人僅繳納一期會款嗣後即未再繳交等情,本院仍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未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業已說明就證人之證詞及證據之取捨之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劉志卿~B法官 陳清怡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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