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 聲請人
- 世樺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憶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陳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或營業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故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相對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之裁定要旨可參。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六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一號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又本件本案請求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嗣雖經聲請人依相對人所登記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結果分別遭以相對人已結束好幾年及「招領逾期」為由而被退回,據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無變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各乙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各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二份為證,惟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既係以相對人為應受送達人,參照上開說明,即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且其送達之處所,則得於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或於相對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且須兩者均送達不到時,始可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茲因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上開投郵信封在卷可參,郵局並非以遷移不明退回,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或因其他事故未能及時返回住居所收受送達,而聲請人對此未查,遽論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不能謂其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從而,參諸上開說明及法條、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尚未相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若美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