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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富保聲企業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三九七六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元整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號),而後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一字第七號),惟假扣押裁定書及提存書之正本不慎遺失,現已撤回執行啟封,並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九十年九月十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發還提存物云云。

二、惟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與提存卷,發現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之款項壹拾貳萬肆仟元整,業已由聲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林金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八九二號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為由,請求取回提存物(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一○一○號),提存書正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在卷內,非如聲請人所稱業已遺失,款項更已由林金章簽名蓋章後領走,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在卷可稽,從而提存物早已發還,聲請人再請求裁定發還不存在之提存物,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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