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第三人即被告之妹湯純美利用任職原告所經營之第三人世紀縱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縱橫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之機會,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九十萬元,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任職之第三人緻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德國際公司)帳戶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自原告帳戶領出三十萬元後,再以第三人湯純美名義匯入被告帳戶,前述三筆款項合計一百七十萬元。原告與被告或第三人緻德國際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因第三人湯純美竊取原告前述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除對第三人湯純美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自訴外,被告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刑事傳票影本一紙、匯款申請書一紙、匯款回條二紙、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被告與原告及第三人世紀縱橫公司資金往來明細一紙、刑事訊問筆錄影本一紙、原告及第三人世紀縱橫公司銀行往來明細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第三人湯純美任職第三人世際縱橫公司會計期間,因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或其個人需要常向被告借貸,被告亦常基於姊妹情誼而將款項匯入第三人湯純美帳戶或第三人世紀縱橫公司帳戶,被告與第三人湯純美、世紀縱橫公司確有資金往來之關係,原告謂被告與其或第三人世紀縱橫公司無業務或金錢往來,並不實在。況依被告、第三人湯純美、世紀縱橫公司之資金往來記錄,被告匯出之金額遠超過匯入金額。第三人湯純美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匯入被告帳戶各九十萬元、三十萬元,係第三人湯純美返還被告之款項,被告受此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第三人湯純美之資金來源非被告所能過問或所能得知。另第三人湯純美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任職之第三人緻德國際公司帳戶之五十萬元,非由被告受領,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七十萬元,自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及銀行對帳單影本各一紙、第三人湯純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紙、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存、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暨匯款通知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即被告之妹湯純美利用任職原告任負責人之第三人世紀縱橫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之機會,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九十萬元,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任職之第三人緻德國際公司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自原告帳戶領出三十萬元後,再以第三人湯純美名義匯入被告帳戶,前述三筆款項合計一百七十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第三人湯純美任職第三人世際縱橫公司會計期間,為公司或其個人資金調度需要常向被告借貸,被告匯出之金額遠超過匯入金額,第三人湯純美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匯入被告帳戶各九十萬元、三十萬元,係第三人湯純美返還被告之款項,被告受此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第三人湯純美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任職之第三人緻德國際公司帳戶之五十萬元,非由被告受領,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析言之,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具備下述四要件:
(一)一方受有利益。(二)他方受有損害。(三)損益之間具直接因果關係。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即被告之妹湯純美利用任職原告任負責人之第三人世紀縱橫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之機會,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九十萬元,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任職之第三人緻德國際公司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自原告帳戶領出三十萬元後,再以第三人湯純美名義匯入被告帳戶,前述三筆款項合計一百七十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一紙、匯款回條二紙、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為真實可信。惟原告再主張其與被告或第三人緻德國際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或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受有前述一百七十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第三人湯純美任職第三人世際縱橫公司會計期間,為公司或其個人資金調度需要常向被告借貸,被告匯出之金額遠超過匯入金額,第三人湯純美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匯入被告帳戶各九十萬元、三十萬元,係第三人湯純美返還被告之款項,被告受此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第三人湯純美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任職之第三人緻德國際公司帳戶之五十萬元,非由被告受領,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經查,原告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一百七十萬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固因第三人湯純美之行為受有一百七十萬元之損害,惟其中第三人湯純美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任職之第三人緻德國際公司五十萬元部分,雖原告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然受有利益之人為第三人緻德國際公司並非被告,而被告與第三人緻德國際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原告復未能另為證明被告為何亦受有此五十萬元之利益,已不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中第三人湯純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自原告帳戶領出三十萬元後,再以第三人湯純美名義匯入被告帳戶部分,原告固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受有三十萬元之利益,然如原告所述第三人湯純美係竊取原告之財物,則原告於第三人湯純美自原告帳戶領出三十萬元並據為己有時即受損害,而被告係於第三人湯純美以其名義匯入被告帳戶時始受有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雖有關連,惟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亦不合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其中第三人湯純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九十萬元部分,原告固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受有九十萬元之利益,且係因第三人湯純美同一匯款行為所致,損益間固具直接因果關係。惟原告尚應就被告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兩造間之損益變動係第三人湯純美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受此利益是否具法律上原因,視第三人湯純美行為動機而有不同。如湯純美係為原告給付之目的而為之,固得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損益變動不具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然如第三人湯純美係為自己給付之目的而為之,則原告須舉證證明第三人湯純美與被告間、被告與第三人湯純美間均不存在損益變動之法律上原因,兩造間始有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及第三人世紀縱橫公司資金往來明細一紙及被告所提出匯款單及銀行對帳單影本各一紙、第三人湯純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紙、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及存、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暨匯款通知影本一紙等證據觀之,兩造間或被告與第三人湯純美間似均曾有資金之往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第三人湯純美此部分匯款係為自己或為原告給付目的而為之,復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事為真實,被告就其所辯其與第三人湯純美、世紀縱橫公司間有借貸往來,第三人湯純美此部分匯款係返還借款一事,尚不負證明為真實之責任。縱被告對其所抗辯之事實不能為充分之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之訴,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明之,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一事,因不能證明而於法未合。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