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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 原告
- 軍事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李志澄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就關於TMD問題研究委託案訂定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相關之報告論文,被告則分次支付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原告已依約定完成全部之報告論文,然被告僅支付六十萬元,餘一百四十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催被告依約履行,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辯原告遲延給付一情,既非事實,亦無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TMD問題研究報告之內容大綱早於簽約時即已交付,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交付初稿光碟,同年十二月底完成全部論文,但嗣多次催請被告前來取回論文,惟均未獲被告回應。倘被告所述屬實,何以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收訖原告所委律師所發之(九○)律字第○三○六○一號律師函時,既無反應亦無提出抗辯?甚且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二八六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竟以「拒收」置之不理,又被告如未收受系爭論文之內容大綱及初稿,其又何以知悉此研究論文曾部分引用尖端科技雜誌上原作者曾發表之文章?故被告所辯未曾收受論文大綱及初稿云云,已顯不實。而本系爭論文既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即已完成,且係被告遲延受領,乃其竟指原告給付遲延云云,實殊無理由。
(二)縱然原告之給付有所遲延,被告既主張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而拒絕原告之給付,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依本件TMD問題研究委託案合約書第三條末段亦明文約定:若有未完成部份,依項目扣除相對委託費用,足徵雙方對期限之約定並無嚴格定期之要求,故即使原告有遲延給付,被告依約亦僅依項目扣除相對委託費用而已,並無拒絕受領之權利,是被告執此為辯,實顯無理由。
(三)又兩造間之TMD問題研究委託案合約並未限制不得引用論文撰寫人以往之著作與研究報告,且該合約第二條「不可對外公開」之約定係指本件完成後之研究報告,而非指該報告之前已存在之相關資料,而該合約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訂立,然被告所指張立德於八十九年三月份第一八七期尖端科技雜誌上所發表之文章則係訂約前已存在之資料,故原告自無違反不得對外公開約定之情事,被告此辯,亦顯曲解。又原告依約所完成之研究報告,亦已引據最新之資料及數且重新加以評估,並增添多處章節,與前述原作者之文章並不相同,被告所稱未符債務本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TMD問題研究委託案合約書一份、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份、劉金陵具名之信函一份、傳真函影本二份、蘭德公司(RAND)論文文獻一份、光碟一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國偉、高雄柏、張立德,另請求向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詢是否曾委託本件被告進行研究計畫,委託研究之內容及研究期間為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依該合約所列五項主題,提出『TMD(即台灣飛彈防禦)詳細評估報告』,詎被告業依約交付六十萬元訂金予原告,原告卻未能依約於一個月內將內容大綱交付被告,而被告因受委託單位請求,須遵照合約所訂期間在三個月內(即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前)交訖全部完成之論文予委託單位,原告非但未能準時交件,甚至於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第一八七期尖端科技雜誌上,已由本研究委託案之作者張立德發表「我國建構飛彈防禦與遠距攻擊飛彈系統的評估」一文,顯然違反合約第二項「不可對外公開」之約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遲延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於遲延後提出之給付復未能符合債務本旨,請求被告付款洵屬無據。
二、原告雖一再聲稱該公司已依約交訖內容大綱予被告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已準時交付內容大綱之事實顯無根據。又查兩造訂約後,被告即依約付訖訂金六十萬元予原告,原告本應依約於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前)將所有委託案作者擬撰寫論文之內容大綱交付被告,俾使被告轉交委託單位審核,詎被告延宕至同十二月中旬始將「高雄柏」、「傅應川」、「陳俊中」、「滕昕雲」、「元樂義」等五位作者擬定之論文內容大綱及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張立德自行撰寫之一篇論文交予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前開論文之內容大綱,而張立德並非兩造約定委託案之專文作者,其就TMD所撰寫之論文早於同年三、四月已公開發表於尖端科技軍事雜誌,原告所給付之內容大綱及張立德撰寫之論文顯然未符債務本質。嗣委託單位向被告表示,因原告遲延給付延宕該單位請領預算之時間,該單位已另行委託他人撰稿,以備得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前完成評估計畫。足見原告於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再無任何利益可言,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係在合約所訂期限內完成工作並提出給付,已詳如前述,原告甚至於工作遲延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三月八日、四月二十四日傳真、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接受替補賠償,被告除表示原告未交付合約之稿件,並以拒收表示拒絕受領,再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提出鈞院之答辯狀通知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合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辯稱,依合約書第三款末段約定:若有未完成部份,依項目扣除相對委託費用,縱原告遲延,被告得依項目扣除相對委託費用云云,然所謂未完成部分,指原告就部份論文項目有給付不能情事時,被告得予以扣除費用,與原告遲延給付所有內容大綱及論文之情形有別,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實無足取。
五、查兩造已就論文應完成之時間約明於委託合約中,堪證論文應於特定期限完成及交付為本件契約之要素,原告雖一再聲稱該公司已依約於期限內交訖內容大綱及論文予被告云云,然參照原告所提證人謝國偉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確有給付遲延情事。
六、退步言之,若鈞長以為被告主張解約為無理由,被告亦得主張減少報酬。查原告未能舉證該公司係在合約所訂期限內完成工作並提出給付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委託原告撰寫系爭TMD評估報告之目的,乃擬以廠商身份主動提供中科院學術報告,期得有助益於提昇被告公司形象,而中科院內部早在九十年一月二日就『飛彈防禦系統』已完成專文評估,被告自無可能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猶受領原告所提出無實益之給付,衡兩造原約定論文完成之代價為新台幣二百萬元,原告遲延給付之時間近一個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全數論文原告俱未交付,而被告已交付原告六十萬元定金,而遲延給付之論文之於被告並無利益等情觀之,被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三條末段之約定即「若有未完成部分,依項目扣除相對委託費用」以原告請求之尾款一百四十萬元為減少之報酬自為有據。
七、『張立德』並非兩造所約定之作者群,原告交付『張立德』撰寫之論文未符債務本旨。原告雖主張曾交付其雜誌社編輯張立德撰寫之論文予被告云云,惟兩造所約定之作者乃「高雄柏」、「傅應川」、「元樂義」、「滕希雲」、「陳俊中」及「沈方枰」(負責撰寫總評),並不包括於原告公司任職之編輯張立德,且前開作者或為博士、碩士,如高雄柏、陳俊中、滕昕雲及元樂義,或為授有將級軍階之人士如傅應川及沈方枰等人,以張立德目前之學經歷被告當無指定其為作者之可能,再由張立德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傳真予被告之信函可知,張立德乃以雜誌社編輯身分為作者向被告催款,隻字未論及自己已交付之論文,益證原告主張已交付張立德撰寫之論文實與本案無關。且張立德早在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第一八
七、一八八期之尖端科技雜誌上,就TMD議題已發表「我國建構飛彈防禦與遠距攻擊飛彈系統的評估」一文,是其引用曾公開發表之文章為交付予被告之論文,亦與兩造合約之約定不符。
八、原告又稱於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收訖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並無抗辯,或拒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實則原告乃於工作遲延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三月八日及四月二十四日傳真、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接受替補賠償,被告除表示原告未交付合約之稿件,並以「拒收」表示拒絕受領,於法定並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內容大綱影本五份、評估計畫封面及封底影本各一份、傳真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向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詢是否曾委託本件被告進行研究計畫,委託研究之內容及研究期間為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訂立TMD問題研究委託案,委託原告就TMD問題進行評估報告,並訂有合約書一份;原告依約完成研究報告,惟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原告六十萬元,餘有一百四十萬元遲不給付予原告,是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論文報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原告之遲延給付對被告亦無實益,另原告提出之論文作者非為兩造所約定,內容亦早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公開發表,而被告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答辯狀作為解除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無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訂立TMD問題研究委託案,委託原告就TMD問題進行評估報告,並訂有合約書一份;原告依約完成研究報告,惟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原告六十萬元,餘有一百四十萬元遲不給付予原告一情,有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者應確定者在於原告之給付是否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及兩造約定交付論文之期間為何。經查:
(一)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訂立之委託案合約書內容,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在簽訂合約後,先預付六十萬台幣訂金,一個月內交予內容大綱,經委託方確定後,進行內容作業,一個月內交第一筆論文,再付七十萬台幣,二個月內交完全部論文,再付清尾款七十萬台幣。若有未完成部分,依項目扣除相對委託費用。」應認原告給付論文報告係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合先敘明。
(二)再查,兩造約定之「一個月內交予內容大綱」中所稱之「一個月內」之意義,原告稱此係係指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付被告論文大綱,惟被告則認應自簽約(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一個月內交付論文大綱。惟由上開條文之前後文義觀之,應認兩造所約定之「一個月內交予內容大綱」者,係指自簽約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前,原告需交付論文大綱予被告。又查,兩造所約定之「『一個月』內交第一筆論文」「『二個月』內交完全部論文」者,由本約款之上下文義觀之,應認係指自兩造簽約之日起,原告需自即日起一個月內交付第一筆論文,亦於簽約之日起二個月內交付全部之論文。是應認原告應於一個月內交付第一筆論文者,係指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一個月內,亦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前,原告需交付第一筆論文予被告,亦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二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前,原告需交付全部論文予被告。
(三)復查,被告於兩造簽約後,陸續交付原告訂金六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付清最後一筆訂金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交付最後一筆訂金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即已交付被告全部之論文大綱,並於同時全部交齊全部論文予被告,被告亦曾至原告公司處對稿,惟被告告知需增添蘭德公司(RAND)之論文報告及文章部分內容之修繕,故其於十二月初始完成全部論文之製作,並製成光碟片。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否認,辯稱其於十二月中旬始收到原告提出之論文大綱及由證人張立德所撰寫之論文初稿,且原告提出之論文大綱並未附內文,嗣後迄未收受原告交付之論文內容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有證人張立德到庭證稱:其在十一月即完成其負責之論文,並隨即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且被告收到論文後,亦告知證人張立德應修改及增添之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謝國偉證稱:十二月初葉先生再來本公司拿論文草稿光碟,說是委託單位要先審核,並與本公司編輯張立德討論相關修改內容(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於曾收受證人張立德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一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未與證人張立德討論文章內容,並稱張立德並非其與原告約定之作者群,且張立德提出之論文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表於第一八七期尖端科技雜誌,是張立德提出之論文不符兩造合約書所定之不得公開之約定。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訂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並未指定論文作者,事後於一個月內由原告以傳真告知被告應負責之作者群,告知之作者群中包括張立德,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告知其作者群包括張立德。惟參諸原告主張及證人張立德、謝國偉證述之事實,被告之辯稱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證人張立德所寄發之論文後,非但未提出異議,甚且至原告公司處與證人張立德討論文章之內容之一情,堪為可採。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約定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委託單位作專題項目研發用,列為內部參考不可對外公開」,應係指原告基於兩造之委託案所作之論文內容,不得對外公開,尚非指不得引用兩造訂立合約前已公開發表之論文,是被告辯稱證人張立德所撰寫之論文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即已公開發表,不符兩造約定一情,亦不可採。綜上,原告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論文草稿及大綱一情,堪予認定。
(四)又查,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提出全部之論文內容,惟經通知被告領取,被告則藉詞未至原告公司處領取一情,有證人謝國偉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製作光碟完成,我有告訴我老闆,他要我盡快通知被告,後來被告一直沒有來拿」(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應認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完成全部論文一情,堪予採信。再參諸前開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全部論文,顯已遲於兩造所約定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提出全部論文之約定期限,是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遲延一情,應屬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實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五○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一情,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因斯時原告提出之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實益,故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云云,並提出評估計畫封面及封底影本各一份(九十年一月二日,中山科學研究院提報,構建飛彈防禦系統,在主動防禦、被動防禦與主動攻擊層面的替換搭配與戰略整合評估),以為被告無受領原告給付之實益之證明;惟查,被告雖陳稱係中山科學研究院委託其進行研究報告,惟未能提出委託案之合約書證明確有其事,及委託報告之提出期限,且經兩造聲請向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詢是否曾委託被告進行研究計畫,經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蓮蓬字第○二五九四號函覆稱:「本院未曾委託艾尹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進行研究計畫」,是難僅以被告提出上開論文封面及封底,即認原告之遲延給付對被告無實益。綜上,原告雖遲延給付,惟被告以受領原告之給付無實益為由,拒絕原告之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提出答辯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作為解除兩造間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原告之給付係無實益,是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委託契約,即不可採。被告又稱,縱認兩造間之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告亦得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減少報酬。被告既未能就原告之遲延給付對其無實益一情舉證證明,再觀諸兩造合約書第三條末段「若有未完成部分,依項目扣除相對委託費用」之約定,當係指倘原告有未完成論文者,應依原告未完成論文部分占應交付被告全數論文之比例,作為扣除被告委託費用之依據。惟被告未能提出上開扣除報酬之依據,且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本件論文報告,縱已遲於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期間,仍與本條款所定得扣除相對委託費用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合約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熊祥雲~B法官 陳心婷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