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八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點八五,即借款人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一五(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息,如上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之,且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賠之利息,借款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之,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借款人應於每月八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
(二)無力一次清償借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八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點八五,即借款人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一五(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息,如上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之,且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借款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之,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借款人應於每月八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丁○○對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游紅桃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