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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告
倉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貿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俞贊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石材乙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並已施工完成,惟被告應支付柒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竟以該公司職員林博仁先生業已離職為理由置之不理,此有對帳單乙紙可證。

(二)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無誤,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有向原告訂貨。

(二)本件係被告公司前員工林博仁個人向原告訂貨,與被告公司無關。

(三)被告公司是從事進出口貿易,並非建築,不須向原告訂購石材。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石材乙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尚欠貨款柒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係被告公司前員工林博仁個人向原告訂貨,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是從事進出口貿易,並非建築,不須向原告訂購石材等語置辯。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當事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買賣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係原告公司所製作,原告復未提出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送貨單據,證明其確已將該貨物交給被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該貨物之事實為真正。兩造對於本件係由訴外人林博仁向原告公司訂貨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被告公司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林博仁代為訂貨,本件原告對於林博仁是否有受被告公司之授權而訂購前開貨物之有利事實,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柒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游紅桃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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