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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告
百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榮金
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
被告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參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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