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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正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正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本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利率固定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三份及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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