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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告
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國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委託原告加工,貨款分別為1、六月份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2、七月份為八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元。3、八月份為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共計二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二元。

(二)原告持有被告開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到期,票號QF0000000,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金額為二十萬之支票乙紙,此票據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亦置之不理。

(三)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向原告承租桃園縣蘆竹鄉○○路六三八號二樓廠房及廠房內刷毛機、梳毛機、剪布機、搖粒桶、落布機。被告應給付租金每月三十萬元及另外給付重油及保養費。被告八月租金僅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尚積欠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重油費八十九年六月份被告應負擔二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一元,此外八十九年八月份被告應分擔之電費為九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再者,被告積欠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清罐劑、脫氧劑費用為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液化氣費用二千八百五十六元;鍋爐修繕費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此外電梯維修費四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九元,扣除被告於承租房屋時所給付之押金九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九元。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八月之加工對帳單影本各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重油費明細、鍋爐維修、清潔劑、液化氣費用明細、清罐劑及脫氧劑進貨單影本、鍋爐修繕費估價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們確實有積欠原告這麼多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租賃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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