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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快鹿草原有限公司
被告
已更名為張碧君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快鹿草原有限公司(下稱快鹿草原公司)以被告甲○○(已更名為張碧君)、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由原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快鹿草原公司繳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利息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之違約金,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二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快鹿草原公司變更登記表、撥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快鹿草原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並約定原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詎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利息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之違約金,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二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快鹿草原公司變更登記表、撥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利息、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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