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瑤
- 被告
- 統匯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係由被告統匯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會稽分行(下稱統匯公司)借款,其所在地為桃園市○○路八六二號,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緣被告統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另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十五日將所欠金額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統匯公司僅繳納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肆佰柒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未還,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利率公告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一份、被告統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利率公告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一份、被告統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