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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當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銘家建設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   告  銘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銘家建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四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八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 八(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不再調整,除按約 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銘家建設有限公 司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件、轉 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銘家建設有限公司、丙○○方面: 被告銘家建設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陳述如左: 自認欠款事實,惟無力償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件、轉帳 收入傳票影本二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自認欠 款事實,被告銘家建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之規定,視同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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