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 原告
-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崔希申所有HS-8659號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該車由被告乙○○駕駛,當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永貞宮前時,將另一訴外人(即被害人)黃春妹撞擊致死後逃逸,嗣經警方尋線查獲係由被告乙○○酗酒駕車違規肇事致人於死,原告依約賠付被害人強制險金額壹佰肆拾萬元。(二)被告酒醉駕車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五時許,與警方查獲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相距長達七個小時,查獲當時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05MG/L,而吐氣酒精濃度等於血液精濃度乘以五;男性體內酒精新陳代謝率為每小時0.017%。計算如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05MG/L=血液精濃度0.01%;還原駕車當時酒精濃度預測值:0.01%+(0.017%×7)=血液精濃度0.0129%=吐氣酒精濃度0.645MG/L。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經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已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依約賠付被害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壹佰肆拾萬元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得向被告乙○○求償。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立法意旨『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者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若非被告在受酒類影響後駕駛汽車致人死亡肇事,本應無此訴訟爭議,故亦無肇事責任比例分攤之理。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害人黃春妹死亡證明書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編印,第十八頁)、酒醉駕車應屬有罪(張麗卿教授著,臺灣本土法學第八期二000年三月刊,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四頁)、酒醉駕駛行為特性分析與防制策略之研究(邱立誠撰論文,七十九年六月發表)、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1669號行政函釋等資料影本各一份;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卷宗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依據上開規定,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於為理賠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駕駛肇事者求償。第查,本件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崔希申所有HS-8659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該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由被告乙○○酗酒後駕駛,當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永貞宮前,將被害人黃春妹撞擊致死後逃逸,原告依約賠付被害人強制險金額壹佰肆拾萬元,而被告酒醉駕車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五時許,與警方查獲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相距長達七個小時,當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05MG/L,還原被告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預測值應為吐氣酒精濃度0.645MG/L,已經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害人黃春妹死亡證明書及還原被告駕車當時酒精濃度預測值數據來源: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編印,第十八頁)、酒醉駕車應屬有罪(張麗卿教授著,臺灣本土法學第八期二000年三月刊,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四頁)、酒醉駕駛行為特性分析與防制策略之研究(邱立誠撰論文,七十九年六月發表)等資料暨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1669號行政函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卷宗資料(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四五號偵查卷宗),查閱被告之駕車肇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五時許,警方查獲被告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經警查獲當時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05MG/L等情屬實。再依原告提出之酒醉駕駛行為特性分析與防制策略之研究(邱立誠撰論文,七十九年六月發表)資料中所列之還原酒精濃度預測值計算公式:(BA)ACC=(BA)M+rt【註:(BA)ACC =肇事時之血液中酒精含量(%),(BA)M=肇事後經過t時之血液酒精含量測定值(%),r=代謝率(%/hr)男:0.017%/hr、女:0.015%/hr,t=肇事與檢驗時之間的時間差(小時)】核算結果,被告駕車當時酒精濃度預測值確已達血液酒精濃度0.0129%,即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0.645MG/L【註: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55MG/L)時,血液酒精濃度即達0.一一%,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之五倍;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55MG/L)時,肇事率約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顯然酗酒駕車等情之事實無訛。被告經本院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末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據原告聲請所為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送達被告(註: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聲明異議)。從而,原告於已賠付被害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壹佰肆拾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