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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庚○○
被告
陸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戊○○

        丁○○

        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陳述:

(一)被告陸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陸錦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據上開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將所積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將所積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按月計付,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陸錦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超過一期以上,故其所積欠之本金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書 記 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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