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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統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統輝機械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陸續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貳佰零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將所借金額,按月分期攤還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利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統輝機械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履行,逾期已一次以上,計尚欠借款本金為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調降表(影本)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惟被告等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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