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湘晨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湘晨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湘晨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五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湘晨公司應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利息,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機動調整之。如有一部遲延,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湘晨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