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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被告
陸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陸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錦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到期一次清償本金,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九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陸錦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利率調整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利率調整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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