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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宏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五條特約條款第三項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及附約各三件、連帶保證書一件、授信本息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及附約各三件、連帶保證書一件、授信本息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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