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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宣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宣綺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滯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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