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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徐啟勝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告
丑○○
被告
寅○○
被告
癸○○
被告
得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尚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燁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慶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庚○○
被告
卯○○
被告
丙○○
被告
子○○
被告
丁○○
被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丑○○、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丑○○、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序號2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三項至第十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1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得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2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尚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3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燁絡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4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慶宣企業有限公司、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5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庚○○、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6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7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8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9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10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順菱通運有限公司、丑○○、寅○○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得福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尚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燁絡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慶宣企業有限公司、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庚○○、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佰萬元及伍佰參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十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菱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丑○○、被告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萬元,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本金於到期日一次清償。然被告順菱公司於到期日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貳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順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邀被告丑○○、被告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貳仟玖佰萬元整,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截至起訴日,被告順菱公司尚欠本金壹仟伍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序號2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另被告順菱公司為償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背書轉讓如票據明細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五紙,共計貳仟壹佰萬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求償票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五紙為證。

乙、被告尚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略以: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被告慶宣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支票上之印章是公司的,私章也是公司出錢刻的。

丁、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丑○○、寅○○、癸○○、得福交通有限公司、燁絡興業有限公司、庚○○、卯○○、丙○○、子○○、丁○○、辛○○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丑○○、寅○○、癸○○、得福交通有限公司、燁絡興業有限公司、庚○○、卯○○、丙○○、子○○、丁○○、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尚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順菱公司以被告丑○○及被告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一)借款貳仟壹佰萬元及(二)簽訂額度為貳仟玖佰萬元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然被告順菱公司於到期日未依約償還,尚分別欠本金貳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本金壹仟伍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序號2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順菱公司、丑○○、寅○○等三人均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順菱公司、丑○○、寅○○等三人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被告順菱公司為償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背書轉讓如票據明細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五紙,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五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如票據明細附表所示之票據既係被告順菱公司背書轉讓用以清償其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請求動用之借款,是票據債務與該借款債務間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菱公司、丑○○、寅○○連帶給付原告(一)貳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二)壹仟伍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序號2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順菱公司、癸○○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1所示之利息。(二)被告順菱公司、得福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2所示之利息。(三)被告順菱公司、尚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3所示之利息。(四)被告順菱公司、燁絡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4所示之利息。(五)被告順菱公司、慶宣企業有限公司、卯○○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5所示之利息。(六)被告順菱公司、庚○○、卯○○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6所示之利息。(七)被告順菱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7所示之利息。(八)被告順菱公司、子○○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8所示之利息。(九)被告順菱公司、丁○○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9所示之利息。(十)被告順菱公司、辛○○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二序號10所示之利息;並聲明上開壹仟伍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序號2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於前開票據債務清償範圍內,被告順菱公司、丑○○、寅○○免給付義務,以及票據債務於該借款債務全部清償時,各該票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十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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