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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告
泛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訂定依托邦房地買賣契約,購買「依托邦」編號C2棟一樓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九鄰頭寮二三之十六號一樓),價金為六百五十萬元正及管理基金一十五萬元,斯時,被告係以C2棟一樓併二樓向原告說明房屋坪數及價金,從未提及買賣標的有部分屬地下室等情,詎料,同年三月十九日被告將辦理房地過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傳真予原告時,原告竟發現僅有一樓及地下樓車位權狀,而一樓權狀所載內容竟為簽約時被告所謂之二樓,而被告前所稱一樓,卻無所有權狀,經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始告知簽約時所稱一樓為公同使用部分,原告雖立即向被告反應:何以與簽約時其告知不同?惟被告卻百般搪塞。再者,系爭房屋就外觀言,並無法明確分別系爭房屋究為一樓併二樓,抑或一樓併地下室一樓,系爭房屋內部即有獨立不對外之樓梯,可通往上下樓層,且僅供系爭房屋之住戶使用,原告豈可能懷疑地下一樓(即訂約時所稱一樓)為公同使用部分,原告同時亦發現簽約時被告陳稱二樓面積為三十五點五六坪,然權狀所載六五0建號一層面積(連同陽台)卻為九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即二十九點七八坪,面積明顯短少近達六坪之多。

二、經原告查明,系爭房屋之地下一樓平面圖中,被告係將其設計規劃作為機械間使用,即供大樓公共設施等機械設備之放置、裝設處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故,系爭房屋之地下一樓依法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系爭房屋之地下一樓(即訂約時所謂一樓)並無約定為專用部分之分管協議,縱認系爭房屋之地下一樓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惟綜觀兩造間買賣契約,及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亦不見任何分管協議存在,故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地下一樓(即約定時所謂一樓)公同使用部分擅自賣予原告,供原告專用,則使原告立於隨時可能遭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諸法律,追究民刑事責任之危險。

三、又同年四月十二日交屋後,原告竟發現購買之「依托邦」編號C2棟一樓房屋下方地下一樓竟緊鄰三大機房,地下二樓又為獨立大機房,致原告購買之C2棟一樓房屋於機房運轉時,透過硬體傳導而房屋震動嚴重,且其產生之共鳴亦致房屋不斷隆隆作響,嚴重噪音已致原告白天、晚上皆無法忍受,具瑕疵顯明,迭經原告多次口頭及書面反應,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二0九號存證信函及第二0七四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改善瑕疵,惟仍未獲處理,故原告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二二四六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茲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有關系爭房屋因緊臨三大機房而存有振動及噪音之問題,已經兩造同意由「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作成鑑定報告,並請鑑定證人王偉輝及盧威宇二人到庭陳述鑑定結果及相關意見,茲就鑑定結果整理如下:

(一)現場噪音頻譜量測測得NC值為四十分貝,而經濟部工業局對一般居家臥房建議設計值為二十五分貝、客廳則為三十分貝,鑑定證人王偉輝證述:「差十分貝,代表音量超出標準值六倍多。差十五分貝大約超過標準值九倍多。」。被告雖抗辯國內之建築法規並未要求建物之噪音標準云云,惟此項抗辯頂多只能說明系爭房屋之噪音未有違規情事,但不代表如此之噪音現象即不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蓋經濟部工業局既然就各種建物所存在之噪音表列建議數值(尚屬寬鬆之標準),即表示噪音此一問題是建築物使用者所考量重點之一,除了基於安全、健康之考量外,亦包括基於舒適度之考量。系爭房屋因機房振動所傳導持續「轟轟‧‧‧」的機器運轉聲,除了明顯使人感覺不舒服之外,更影響居住使用者之情緒和心情。

(二)有關系爭房屋存有之噪音瑕疵是否可能加以改善?鑑定證人盧威宇先生則證述:「就本件而言,顯然有可能稍微降低,但是不可能達到建議值,還是要從振源中處理。」而鑑定證人王偉輝先生亦證述:「是有可能改善,但是要有專業的程度。本件是管路和牆面連接一起,所以管線振動的時候會傳送到牆面上‧‧‧本件振動不是問題,是背景音的問題,本件要改善必須從振源去改善,無法從裝潢去改善。」從二位鑑定證人之證詞明顯可知:本件噪音瑕疵難以改善,縱使是耗費百萬鉅資,是否能有明顯改善,尚屬存疑。

(三)原告因系爭房屋存有之噪音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對被告言是否顯失公平?依專家判斷此一市值六百五十萬元系爭房屋之噪音問題若要改善,花費竟高達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且改善效果、程度如何尚未可預測,況且系爭房屋存在之瑕疵不僅噪音問題而已,更有:實際面積短少六坪(相當一間房間)、被告所稱之「一樓」竟是地下一樓公同使用部分等瑕疵,可謂瑕疵重大,原告據以解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四)系爭房屋之舒適、寧靜,而無噪音問題,是否屬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所保證之品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針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原告當初之所以訂購系爭房屋除了被告員工陳清源介紹環境如何清幽、舒適,且參看被告為銷售「依托邦」系列房屋所精製之廣告手冊,其內容不外標榜「遠離城市暄囂」、「舒適」、「寧靜」,噪音問題無疑係被告所保證品質之一,否則被告無異以廣告之名行詐欺之實!原告購買此屋除係為了休憩居住外,更是讓原告父母得以怡養天年之用,卻沒想到竟買到一棟比位居城市房屋噪音更為嚴重之住屋,教原告如何接受!

五、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為圖原告向其購買房屋,先訛騙原告購買之房屋為一樓併二樓,又未告知系爭房屋之地下一樓部分(即訂約時所謂一樓)為公共使用部分以及實際面積短缺六坪大之事實,然原告係因系爭房屋為一、二層樓(不含公同使用部分),且面積達三十五坪,始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供居住,倘知被告係以公同使用部分作為訂約時被告陳稱之一樓,且系爭房屋竟有如此嚴重之噪音問題,原告即不可能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撤銷,兩造買賣契約既已撤銷,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及管理基金一十五萬元,即無法律上之理由,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應返還原告所受領之六百六十五萬元。

六、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依法不得主張撤銷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存有「地下一樓為公共空間」、「坪數不足」及「嚴重噪音問題」等瑕疵,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及管理基金一十五萬元,共計六百六十五萬元正。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說明書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件、平面圖一件及「依托邦」廣告手冊節本(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一)訊問證人林維祥、張季滿、高智德;(二)囑託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就系爭房屋於①機房未啟動②機房啟動瞬間③機房運轉狀態等情形,為低頻振動現場頻譜分析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簽立買賣預約時,原告係到系爭房屋現場由被告之員工陳清源招待原告看屋,而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建築完成領有使用執照,即原告與被告訂約時,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為成屋,且原告除購買系爭房屋一樓外,並購買地下室一層,編號第四十六號車位,而系爭房屋地下室與上開車位係位於同一樓層,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地下室壹樓及車位平面圖上之車位欄用印,況系爭房屋一樓之室內梯通到地下室,地下室出口即停車場,原告豈有不知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地下室與車位係位於同一層樓之理?又怎麼可能將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誤認為二樓及一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C2棟一樓併二樓向原告說明房屋坪數及價金等等,顯非事實。添

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第二項之約定「建物座落:同前述基地內依托邦(以下簡稱本社區)編號C2棟一樓房屋壹戶‧‧‧權利範圍:全部(含建號六五0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九六、七0二)」,即已明確約定原告所購買之標的為C2棟一樓房屋,而非一、二樓房屋,且所購一樓之建號為六五0號,地下室部分為共同使用(即分別共有),而非專有專用,否則若地下室為專有專用系爭合約書購買之標的應記載為一樓及地下一層,或於建號部分標示兩個非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故原告主張不知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地下室為公同共有,顯非事實。

三、次查,依系爭一樓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所示:建物部分(門牌):大溪鎮福安里九鄰頭寮二三之一六號,建號:六五0,層次:一層,層次面積九十點五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第六九六建號,面積一千七百六十三點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七0九,即八十三點0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第七0二建號,面積四百一十二點四九平方公,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0四四即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一百八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90.59+7.75+83.05+8.43=189.82),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面積及所標示之建號完全相符。原告稱短少六坪,係未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計入之故。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其上記載「C2一樓為三十五點五六坪,(第二行)二十一點八六坪」,而系爭建物一樓(建號六五0)地面層面積九十點五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0二)面積四百一十二點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0四四(即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九六),大公部分面積一十點八0平方公尺(另地下一樓面積七十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共計上開一樓及共同使用部分(不含地下一樓)之面積為一百一十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即三十五點五六坪),而地下一樓可使用之面積為七十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即二十一點八六坪)。顯見依原證二之記載,被告明確將一樓及共同使用部分與系爭地下一樓作一區隔,而非原告所謂被告以一樓併二樓向其說明坪數,否則被告簡介時就不會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計入一樓計算而將系爭地下一樓之面積單獨列明。顯見被告確已依約履行,並無詐欺原告之事實。至於原告稱被告將地下一樓公同使用部分擅自劃歸原告所有,已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惟系爭房屋一樓下方之地下室,並非非法隔間,建築圖上本就有此隔間並經工務局至現場檢查通過,並非違建,且實際上該處並未放置機械設備,機械設備係置於地下二樓,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所列五款之情形。又原告於購屋時即已知地下一樓為共有,退步言縱原告購屋時不知系爭地下一樓為分別共有,但原告於發現地下室一樓登記為共有時,因被告同意另增加設備,原告曾書立同意書,該同意書屋主乙欄為原告親自簽名無誤,顯見兩造至少於事後亦已合意,由被告另增設備與原告,原告同意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意地下室一樓登記為共有,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受被告詐欺,不知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為共有而得撤銷意思表示。

四、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前即已至現場,並知悉系爭房屋下方地下一樓有機械房,故此非屬瑕疵。然原告於五月間向被告反映聽見機房機械運轉聲音,被告秉持使客戶滿意之精神即通知原告已委請廠商估價及進場施工改善,並將整個機械移至地下二樓,花費工程費用三十萬二千一百元,均由被告自己負擔,且該機房移置工程業於九十年六月底完工,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機房運轉時有振動及噪音之問題,並經鑑定測得NC值為四十分貝,而經濟部工業局對一般居家臥房建議設計值為二十五分貝客廳則為三十分貝。然查國內之建築法規並未規範建物之噪音標準,經濟部工業局之NC值亦僅係建議並非規範,被告出賣原告建物已達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通常之效用,並未對建物本身噪音做特別之保證,對此即不負擔保責任。況依鑑定人之證述該噪音可以改善,花費約五十至一百萬元,故退步言如鈞院認該噪音為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原告並未證明因該噪音致該屋減少多少價值。

參、證據:提出地下一樓及車位平面圖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估價單一件、同意書一件、建築圖一件及價目表影本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清源、盧中肯。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又依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就系爭房屋於①機房未啟動②機房啟動瞬間③機房運轉狀態等情形為鑑定,製有振動量測報告書(外放證物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依托邦房地買賣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被告買受「依托邦」編號C2棟一樓房屋一戶(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九鄰頭寮二三之一六號一樓),價金為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房屋,面積減少六坪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本件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所載,建物總面積為一百八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建號六五0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九六、七0二號),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部分(門牌):大溪鎮福安里九鄰頭寮二三之一六號,建號:六五0,層次:一層,層次面積九十點五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第六九六建號,面積一千七百六十三點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七0九,即八十三點零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第七0二建號,面積四百一十二點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0四四即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一百八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90.59+7.75+83.05+8.43=189.82),約五十七點四二坪,與本件契約所約定買賣之標的及總面積相符,亦與原告提出所謂「說明書」記載之面積(坪數)相同,原告主張短少六坪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得以建物面積短少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受詐欺或因錯誤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訛騙稱所購買者是一、二樓,並未告知訂約時所稱之一樓實際上是地下一樓且為公共使用部分,原告因受詐欺及因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依本件契約第二條買賣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第二項記載:「建物座落:同前述基地內依托邦(以下簡稱本社區)編號C2棟一樓房屋壹戶‧‧‧權利範圍:全部(含建號六五0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九六、七0二)」等情,有本件契約在卷可稽,且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上亦係記載「C2 1F」,而非「C21、2F」,是本件契約買賣之標的為C2棟一樓房屋,而非原告所稱之一、二樓房屋甚明。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契約前,曾經到系爭房屋現場看過兩次,都是由被告之員工陳清源帶著原告看屋,原告曾經看過B2棟八樓、C2棟三樓及C2棟一樓,最後選擇C2棟一樓,C2棟一樓有地下室,在帶看的過程中並沒有告訴原告下面的樓層是一樓,也沒有談到該部分是公共使用部分或可以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證人陳清源到場證述在卷。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同時,尚購買位於地下第一層之車位一個,而該車位所在位置與上開地下室是位於同一高度且地下室可以直通該車位所在即地下第一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知其所謂「一樓」,實際上是地下一樓部分,其所謂「二樓」則實為地上一樓,又證人張季滿即原告之夫亦到場證稱:「(當初帶你們看地下一樓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們這是單獨使用?)沒有,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地下一樓。」,證人高智德則證稱:「乙○○買的到底是幾樓我不知道,當初也沒有聽誰說買的是幾樓。」等語,準上,尚不能認為原告已經證明被告施詐術,欺騙原告其所購買之房屋為一、二樓。

(二)至於地下室部分,雖該部分為共同使用部分,且原告並未證明已就該部分達成分管協議同意由原告專用,但原告於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將建物之所有權狀傳真與原告時,即發現無所謂「一樓」之所有權狀,經向被告詢問後,已知該部分為共同使用部分等情,為原告自認。又原告之夫因此打電話給被告之員工盧中肯,雙方在電話中談及由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加裝部分設施,諸如:地下室要多一個廁所,廚房要移位等情,業經證人盧中肯、張季滿證述在案,嗣後被告之員工范瑪莉拿同意書到原告家中,表示被告同意施作如同意書所載設施,經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並將尾款讓范瑪莉帶走等情,亦經原告之夫張季滿證述在案,而上開同意書所載設施諸如:「一樓衛廁配合開放式廚房移位」、「一樓配合主臥室另增半套衛廁」、「地下室增加半套衛廁乙套」、「地下一樓天花板封頂」及冷氣等,有兩造不爭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而且,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亦同意交屋,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應認為就被告所出售地下一樓部分雖為共同使用部分,然原告知悉並經被告同意施作如上開設施後,已不再爭執該部分瑕疵,否則原告應不會要求在地下室增加設備,並同意繳交尾款及交屋。原告既已不爭執上開瑕疵,嗣後即不得再以該項瑕疵為由,主張受詐欺或因錯誤而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

(三)另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之表示方法並無錯誤,且與其效果意思一致,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已經撤銷,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價金及管理基金云云,尚非可採。

四、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振動及噪音之問題部分,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當初之所以訂購系爭房屋除了被告員工陳清源介紹環境如何清幽、舒適,且參看被告為銷售「依托邦」系列房屋所精製之廣告手冊,其內容不外標榜「遠離城市暄囂」、「舒適」、「寧靜」,噪音問題無疑係被告所保證品質之一,被告無異以廣告之名行詐欺之實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手冊記載,例如「把寧靜還諸天地」等,其所標榜者應係建物所在整體外在環境之清幽、寧靜,遠離城市暄囂,並未標榜其建物內在一定比城市房屋寧靜、舒適。又噪音問題縱認係被告保證品質之一,惟原告就主張被告所保證「噪音」問題之具體內容,亦即被告究竟保證噪音值應在如何範圍之內等事實,並未為主張及證明,況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比城市房屋之噪音更為嚴重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房屋不符合其廣告所保證之品質云云,尚難採信。

(二)又就原告主張之震動及噪音問題,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就系爭房屋於①機房未啟動②機房啟動瞬間③機房運轉狀態等情形,為低頻振動現場頻譜分析測量,業經該學會現場量測後,做成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依該報告書結論第一項謂「樓板及牆面之各項振動數據,均遠低於振動相關國際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振動」方面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又結論第二項略以:由報告書圖10之現場噪音頻譜量測圖在63Hz至8kHz範圍對照NC曲線來看,現場量得之NC值為四十。經濟部工業局對於一般居家臥房建議設計值為二十五,而住戶(即系爭房屋)在125Hz及250Hz頻率處的聲壓有偏高之現象等語。惟查經濟部工業局雖對一般居家臥房建議設計值為二十五分貝(客廳則為三十分貝)。然查國內之建築法規並未規範建物之噪音標準,經濟部工業局之NC值亦僅係建議,並非規範,又上開所測得之NC值對於人體影響,只是在於人體舒不舒服的感覺等情,業經鑑定證人盧威宇證述在卷,又鑑定證人王偉輝亦證稱:「(振動導致之噪音長期以來會不會對人體造成災害?)這只會影響心情而已。」。是振動所產生之噪音不致對人體產生傷害。而且,原告又未主張、證明被告保證系爭建物因振動產生之噪音係在上開建議值之內,從而被告抗辯其所出賣之系爭房屋具有其通常效用乙節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噪音瑕疵云云,不可採信。

(三)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嚴重噪音之瑕疵,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不生解除之效力。

五、綜上,原告以系爭房屋有「地下一樓為公共空間」、「坪數不足」及「嚴重噪音問題」等瑕疵,其得撤銷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云云,均非可採,是本件契約不因而失其效力。

六、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已因撤銷或解除而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而應給付原告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及管理基金一十五萬元合計六百六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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