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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顯
- 訴訟代理人
- 范藝
-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中
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勞簡字第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積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聯積公司之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㈡答辯聲明:⑴甲○○之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原審認聯積公司應支付甲○○第二次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元之部分:
⑴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聯積公司,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加班後下班途中因發生車禍致受有損傷乙節,聯積公司於一審審理之時已詳述說明,茲不予贅述。
⑵按甲○○於傷後因住院、治療及休養之故,共計請公傷假一百三十七天半,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恢復上班,期間聯積公司均依規定支付甲○○就診之費用,並亦已依法給付工資;其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甲○○任職期滿為止,甲○○雖有多次向聯積公司請假就醫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四日住院之記錄,但觀乎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恢復上班後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未向聯積公司反應有工作太重,或表示係因工作因素致舊疾復發之情形,甚且亦未再請公傷假,可見其並非係因醫治舊傷乙事就醫,蓋若確屬舊疾,自應請公傷假。
⑶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此先決條件必勞工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今甲○○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四日請假住院,但其係以一般傷病為由請假,並非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公傷假,縱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勞工請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但甲○○於八十九年該年度內之請病假總天數亦已超過三十天,故聯積公司實無需支付甲○○住院期間之工資,原審不查而認聯積公司應支付甲○○工資補償,實有違誤。
㈡原審認聯積公司應支付甲○○第二次醫療時所支付之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部分:
⑴甲○○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舊疾復發後即持續治療,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七月二十四日住院接受治療舊傷,然甲○○於此長達二年多之期間從未告知聯積公司有舊疾復發之情形已如前述,若真有舊疾復發之情,甲○○焉有不請公傷假而僅請以普通傷病假之理,如今甲○○僅持數紙醫療院所之收據,空言主張其係為醫治前次車禍之舊傷,進而以片面之詞要求聯積公司給付其一般傷病之醫療費用,實屬無據。
⑵退步言之,縱其確係因舊疾而需至醫院接受治療,然其所列各筆請求之金額是否均確係屬職業災害中雇主應補償之醫療費用部分,亦不無疑問。且聯積公司曾為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與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意外險,並有以該保險給付金額充抵職業災害補償之約定,而於本件八十六年甲○○受傷迄今,聯積公司均有告知甲○○可備齊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且觀乎甲○○亦曾於八十六年請領得該保險給付金,是其應知後續如有因醫療費用而需再請領保險給付,當備齊相關資料向保險公司請求,此聯積公司亦多次提醒甲○○注意,且該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亦曾與甲○○多所聯絡,告知其如需請領保險給付,甲○○應提供相關收據以俾保險理賠之請領,惟甲○○未能依保險公司之規定提出單據,致無法請領。
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聯積公司自得以勞保局及南山公司之保險給付抵充補償金額,如今甲○○因己身之疏忽致尚未請領,實不能以此歸責聯積公司,原審不察,仍認聯積公司應支付該筆醫療費用,實屬無據。至於八十六年間南山公司給付的保險金部分,聯積公司並未主張要扣抵甲○○八十九年間的醫藥費。
㈢甲○○無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⑴依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略為:「‧‧‧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可知聯積公司於第一次交通意外發生時,本即不須負勞動基準法上之職災補償責任,故何來二次職災補償之說?且聯積公司一向本持著愛護員工的心情,以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予甲○○福利,無奈卻換來甲○○心存僥倖,真可謂情何以堪。
⑵退萬步言,一審法院於認定第二次住院開刀之事實,係以國軍桃園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濟品(五)字第○七七四號函之說明,其內容為「病患甲○○傷勢據王員主訴八十六年車禍後,左肩就一直有活動疼痛的情形,而放射線檢查則顯示肩鎖關節有磨損退化情形,故而應屬舊傷」等語,作為得心証之依據;此心證之求得,聯積公司以為於認定上似有過分草率之嫌。首先,說明中清楚揭示,係由「王員主訴」,進而誤導醫院作出屬於舊傷之判斷,聯積公司所提出之疑點為,既然甲○○左肩一直有活動疼痛之情形,其歷經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共計長達三年之久,為何原審未要求甲○○提出此期間之就診紀錄,而逕認第一次之醫療行為與第二次醫療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恐嫌過分專斷。再者,肩鎖關節有磨損退化情形,就醫學層面而言,非必然為舊疾復發之事由,諸如年紀老邁、睡姿不良或運動傷害‧‧‧等,皆有導致關節炎或磨損退化之可能,就本案而言,是否與前次意外間具原因、結果之關係,似宜再就醫學之角度為判斷之基礎。
⑶最後,由甲○○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所言,醫師係囑咐其應追蹤治療,其追蹤治療期為二週一次,可見其傷勢並非如同甲○○所提出之嚴重;又觀其二個月中須回醫院做追蹤檢查之日數僅為四日,若有回診之必要,聯積公司亦同意其請假,扣除回診之日外,甲○○應到部上班,雖其因傷勢不宜舉重,然聯積公司願安排較輕便之工作與甲○○,但甲○○卻以須追蹤治療作為藉口,拒不見面,並請求公司發給職災補償,於情、法皆無所據,亦證明其存心要脅,枉顧誠信,故無職災補償請求權。
㈣甲○○無資遣費請求權:
⑴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申請留職停薪,未經聯積公司核准,而拒不到職,聯積公司於此期間,曾多次與其電話聯絡,並約定同年月十七日與其溝通,詎料甲○○仍未到場,可見其無協調之誠意;又甲○○尚有特休假及事假可請,惟其並未按照聯積公司規定請假,聯積公司於百般無奈下,僅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與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規定,雇主不須預告終止契約及發給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之處。甲○○所主張終止契約違法,自屬顯無理曲。
⑵又甲○○回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謂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其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為事理之明。
⑶最後,甲○○所主張資遣費請求權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惟同條第二項定有「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甲○○請求已逾越除斥期間,於法並無終止契約之權,何來資遣費發給請求之權?
㈤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意為資方利益促進,勞方權益保護,以期達成勞資關係和諧之境地;然甲○○卻未能了解立法美意,竟以不正確之法律觀念,歪曲法令解釋,藉以要脅雇主,此有違法律誠信原則,若本案之判斷最終仍由甲○○獲勝訴判決,良窳之平衡,頓時失所附麗,豈為傳世之法?企業主又應如何自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醫學報導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聯積公司應再給付甲○○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聯積公司負擔。
㈡答辯聲明:⑴聯積公司之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聯積公司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暨資遣費事件,茲奉鈞院判令聯積公司應給付甲○○工資補償四千九百八十元及醫療費用補償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共計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整,並駁回甲○○其餘之訴。查原判決駁回甲○○對於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無非以「被告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乃屬適法,...」為由,並依此認定「被告依法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必要」(參原判決頁八,本院之判斷三)而駁回甲○○之請求。惟是項判決恐有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甲○○實難甘服。
㈡聯積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公告解雇甲○○,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未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勞動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方為甲○○所終止:
⑴聯積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不生效力:
①所謂「契約之終止」,係指「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至於終止前之契約關係則仍有效存在。」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暫且不論聯積公司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公告」之方式解雇甲○○,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於甲○○,又何以會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②惟原判決竟不論聯積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公告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竟直接以「其終止既非在甲○○第二次醫療期間、甲○○亦無權請求聯積公司允許留職停薪」,率爾推斷「聯積公司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屬適法,聯積公司依法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必要」,即有擅斷之虞。
⑵聯積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亦不生效力:
①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聯積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在「醫療期間」內,即有究明之必要。然原判決未究明「醫療期間」之意涵,竟以甲○○「開刀住院期間」即為「醫療期間」,而認為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78)勞動三第一二四二四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今法官於審判時,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不受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法律所為函釋之拘束,然勞動基準法乃為保障勞工權益,就勞動條件所為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參照),是以,對於相關條文規定、名詞之解釋等,自應本於此一立法目的而為。原判決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等同於「醫治期間」為解釋,恐有悖於文義及立法目的為不當之限縮。
③上開勞委會函釋當係本於條文之文義所為合目的之解釋,「復健」既屬於後續之「醫治行為」,本件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醫治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職業災害舊傷住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開刀,醫囑「宜門診追蹤」,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後雖係在家休養,然仍應屬於「療養」,況且,甲○○自知其職災舊傷已經兩次開刀,並非一時三刻即可復原,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聯積公司提出「留職停薪」三個月之要求,希冀能於家中休養,持續追蹤治療以回復工作能力,而甲○○自出院以後,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聯積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兩個多月間,進出醫院複診追蹤治療達四次之多,幾乎每兩週一次,特別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甲○○回診醫師猶仍囑咐「左上肢不宜提重物兩個月」,足證甲○○於開刀後並非立即回復工作能力,而有靜養之必要,是以,在甲○○尚未回復工作能力前之「療養期間」,仍應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醫療期間,聯積公司依法自不得於此一期間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雖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於甲○○,依法仍不生終止之效力。
⑶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甲○○致函聯積公司方生終止之效力:
①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問,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第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復有明文。
③今聯積公司依法本不得於醫療期間終止契約,其非但於甲○○醫療期間內,兩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公告解雇,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外,其於甲○○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亦未依法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縱或其終止契約之行為均不生效力,惟甲○○仍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換言之,系爭勞動契約迄於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函致聯積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方生終止之效力。
㈢就甲○○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聯積公司應予補償;甲○○依法終止契約後,聯積公司依法應發給資遣費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
⑴聯積公司對甲○○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整,依法應予補償: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今甲○○因八十六年間職業傷害之舊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既經證明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並為原判決所肯認,堪認為真正。
②第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須再行治療,且經證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問。與是否自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記錄無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有函釋,今甲○○於開刀出院後,雖曾向聯積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而未獲准,然由醫師之診斷證明及甲○○之複診追蹤治療紀錄,足以證明甲○○於長達兩個多月之醫療期間中,始終仍無工作能力,因而,縱或聯積公司不同意留職停薪之申請,甲○○請假手續是否完備,均無礙於此一期間為「醫療期間」之認定。
③矧前開之規定,聯積公司自應就甲○○於此一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予以補償,補償之金額,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除以三十,為其一日工資,乘以不能工作之日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住院至十月十八日終止契約之日)九十日,共計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整。
⑵聯積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應發給甲○○資遣費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
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今聯積公司違法於醫療期間終止契約,更未依法對於甲○○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予以補償,甲○○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聯積公司依法發給資遣費。
③準此以言,甲○○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於聯積公司任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總計七年四個月又二十四日,聯積公司依上開規定,應發給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平均工資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乘以七加十二分之五)。
⑶聯積公司會計陳碧珠雖有向甲○○提過要提出醫療單據聲請勞保費,可以請求百分之七十,但保險公司的人沒有與甲○○聯絡。
㈣勞動基準法乃係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主要目的所制訂,其所規定者乃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無論是勞動基準法或依該法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其解釋與適用自應本於保障勞工之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今甲○○因職業災害舊傷開刀初癒之際,因不諳法律,向聯積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聯積公司未予准許外,更令甲○○必須即日銷假返回聯積公司上班,亦不再予以准假,甲○○於開刀後亟需休養之時,為聯積公司如此告知,著實陷於兩難之窘境,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辨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其無非是希冀勞資雙方能本著誠信及互利,於勞動基準法給予勞工請假之權利下,就請假之手續為原則性之規定,目的除落實勞工請假權益之保障外,亦在於使雇主能預先有所準備。對於甲○○之境況,聯積公司亦知之甚篤,甲○○七年多來為其工作,縱無功勞亦有苦勞,聯積公司未念及此,竟於甲○○醫療期間尚未銷假之時,告以不再准假,否則自行辭職,核其所為,恐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五條:「以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之「強制勞動禁止」禁止原則。惟原判決對此未曾審酌,先曲解「醫療期間」之意涵,逕為聯積公司終止契約為適法之結論,對於甲○○依「舉輕明重」法理類推適用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亦未敘明其理由,為此依法提出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聯積公司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甲○○以普通傷病請假住院並領取半薪,難認係八十六年職業災害之延續,否則應請公傷假,並向勞保局及保險公司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理賠之醫療費用,故聯積公司不應補償甲○○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㈡國軍桃園醫院所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係根據甲○○之主訴而作成,由醫學觀點言,肩鎖關節磨損退化未必係出自舊傷,該診斷證明書乃甲○○誤導之結果,不足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依據;㈢甲○○雖申請留職停薪,但聯積公司並未准許,其竟無故曠工三日以上,聯積公司自得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毋庸給付資遣費予甲○○云云。
二、甲○○上訴及答辯意旨則以:㈠聯積公司於甲○○醫療期間予以違法解僱並不生效力,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由甲○○以聯積公司違反勞工法令為由而終止;㈡甲○○得依法請求聯積公司給付資遣費,並得依法請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住院至同年十月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之原領工資補償;㈢聯積公司會計陳碧珠雖有向甲○○提過要提出醫療單據聲請勞保費,可以請求百分之七十,但保險公司的人沒有與甲○○聯絡云云。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住院進行手術,是否為職業災害?如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是否限於此六日之手術住院期間,或更長?應以原有工資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日數為何?該六日給付半薪對本件有何影響?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認係聯積公司以甲○○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而終止,或甲○○以聯積公司違反勞工法令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點為何?甲○○得否請求資遣費?㈢甲○○迄今尚未向南山公司及勞保局取得八十九年此次手術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保險給付,是否出於甲○○自身之疏忽?聯積公司能否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醫療費用之補償?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住院進行手術,應認係職業災害,但醫療期間限於該六日,故以原有工資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日數即為六日,至於該六日給付半薪,聯積公司未為抵銷抗辯,不影響甲○○請求該六日之工資補償:
㈠關於甲○○之病情,原審法院曾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而該院函覆稱:「病患甲○○傷勢據王員主訴八十六年車禍後,左肩就一直有活動疼痛之情形,而放射線檢查則顯示肩鎖關節有磨損退化情形,故而應屬舊傷。」,有該函附原審卷七十六頁可稽,合先敘明。
㈡聯積公司雖爭執如係舊傷之職業災害,甲○○為何不請公傷假,肩鎖關節磨損退化,未必出於舊傷云云。惟查,是否為舊傷之職業災害,應以客觀病況考量,請公傷假或普通傷病假,並非認定依據;而縱然肩鎖關節磨損退化未必只有一種原因可以造成,然國軍桃園總醫院根據甲○○之病史,專業判斷於甲○○之個案係舊傷所造成,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根據國軍桃園總醫院上揭覆函,認定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住院進行手術,係出於職業災害,其見解應屬正確。
㈢惟另一方面,根據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宜門診追蹤、左上肢不宜提重物二個月等語外,並無任何甲○○不能工作之記載,雖甲○○於本院陳稱,其工作內容是分條機的工作,成品出來三個包成一包,一包有二十五到三十公斤重,但其不能提重物,故不能工作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其既不返回公司上班,焉知聯積公司不會考量其情況安排其他較輕便之工作?從而原審判決將甲○○之醫療期間,限縮認定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共六日,見解亦應屬正確,從而涉及以原有工資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日數即為六日,原審並以此判決聯積公司應補償甲○○此六日之原有工資職業災害補償四、九八○元,誠屬的論。甲○○就其出院後之曠工期間,解釋為醫療期間,並上訴請求聯積公司給付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自無理由。
㈣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本應請公傷假,卻誤請普通傷病假,並領取半薪,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甲○○同時取得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及半薪,有失事理之平,然此部分所涉及者,乃聯積公司得否以該半薪與原有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一部抵銷,或另訴請求甲○○返還該半薪之問題,然聯積公司於本件中並未為抵銷抗辯,故不影響甲○○請求該六日之原有工資補償,至於本件判決後聯積公司是否另行主張以該半薪一部抵銷,則非本院現時所能審酌,特此敘明。
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認係聯積公司以甲○○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而終止,終止之效力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發生,聯積公司毋庸給付甲○○任何資遣費,說明如下:
㈠如前所述,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住院進行手術後,醫師並無表示其不能工作,然甲○○自覺希望休養,故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聲請聯積公司能准予留職停薪,然其提出留職停薪之請求時,猶有事假八日、特別休假六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並無依法請求聯積公司允許留職停薪之權利,而留職停薪不為聯積公司所准許,並為兩造所不爭,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甲○○置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之明文規定於不顧,另行主張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准予留職停薪,顯乏依據。
㈡甲○○雖稱其不懂法律,既已提出留職停薪之聲請書,聯積公司即應主動告知是否同意,否則怎會想到請公傷假的問題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甲○○不懂法律而未請假,造成曠工三日以上,並非聯積公司的責任,且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甲○○與聯積公司進行協商時,明知聯積公司要求其立即回公司上班,仍然拒不接受轉頭就走(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事實已甚明顯。
㈢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聯積公司於原審法院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公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上揭理由不經預告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然甲○○既曠工未上班,自亦不能證明於當日已知悉聯積公司要終止勞動契約,惟甲○○自承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勞資調解時,方知悉其遭公告開除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認係聯積公司以甲○○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而終止,終止之效力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發生。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發生,自無甲○○所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由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可能,且聯積公司係依法終止契約,並無任何違反勞工法令之事由,甲○○根本欠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既然係因可歸責甲○○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聯積公司依法自毋庸給付甲○○任何資遣費,特此說明。
六、本件既因兩造發生勞資糾紛,致甲○○迄今尚未向南山公司及勞保局取得八十九年系爭手術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保險給付,聯積公司自無法以尚未領取之保險給付抵充醫療費用一一、五四○元之職業災害補償:
㈠本件原審判決就八十九年系爭手術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一一、五四○元,認定應由聯積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無非係以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稱:「病患甲○○傷勢據王員主訴八十六年車禍後,左肩就一直有活動疼痛之情形,而放射線檢查則顯示肩鎖關節有磨損退化情形,故而應屬舊傷。」為主要理由,此項理由應屬可採,前已論及,不再贅述。
㈡聯積公司答辯稱,縱認定八十九年系爭手術住院為職業災害,然甲○○因己身之疏忽致尚未請領相關勞保局與南山公司保險給付,實不能以此歸責聯積公司,故聯積公司毋庸支付該醫療費用之補償云云。惟查,聯積公司既自承甲○○迄今尚未向南山公司及勞保局取得八十九年系爭手術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保險給付,不論尚未請領該保險給付之原因為何,自難認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之要件,故聯積公司自不能以尚未領取之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至於本件判決後,甲○○是否向勞保局或南山公司請領該保險給付而發生新事實,並非本院現時所能審酌。又甲○○就所請求聯積公司補償之醫療費用,於原審法院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聯積公司空言予以質疑,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認定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上判命聯積公司應給付甲○○一六、五二○元(包括醫療費用一一、五四○元及六日工資補償四、九八○元)與法定利息,及准甲○○就此部分為聯積公司供擔保五、五○六元後得假執行,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田玉芬~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