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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信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清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朱國珍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七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復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惟服務期間為十二個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屆滿,自動延長一年,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屆滿,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再續約三個月至五月十九日,嗣於五月中旬通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張德威終止,因認雙方保全服務契約已終止,已無任何法律關係,而不予置理,頃接獲 鈞院判決甚感不服,特聲明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等語。

三、查原判決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四十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經其終止,故無須再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惟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有原審卷所附資料可稽,揆諸前開關於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即有不合。

四、次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上訴人預納,應由其自負擔外,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合為四百四十二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B法官 邱育佩~B法官 林淑鳳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F0~T40┌──────────────────────────┐│計算書: │├──┬─────────┬─────────────┤│編號│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零二元  │├──┼─────────┼─────────────┤│ 二 │第一審送達郵票費 │三百四十元  │├──┴─────────┴─────────────┤│ 合計為:新台幣四百四十二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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