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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孝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小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指陳:(一)一般計程車之買賣,必須至公司辦理簽約手續並釐清行車責任,妨h持有車輛營運之後手必須承擔該車輛所衍生之管理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此違背上訴人所明知;(二)系爭車輛外表有明顯之公司標誌,行照有公司名稱及地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曾來函上訴人公司,要求安排車輛檢驗,足證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車輛與楊順義無關,其將款項交與楊順義,與上訴人無涉;(三)被上訴人自承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系爭車輛均係其持有營業,被上訴人坐收營利,而車輛之管理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本件如不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對此行業之公序良俗,將受擾亂與破壞。原判決對於本件事實未經調查,僅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遽為駁回起訴之判決,似有違誤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B法官 張益銘~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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